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岳庆,杭州市西湖区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怀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矿地质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为中矿地质院前身浙江省化工地质大队员工。1989年11月1日***在中矿地质院指派前往浙江省龙游矿区工作时,被当地人殴打致伤,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浙江省中医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被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1991年1月,中矿地质院为***建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档案,中矿地质院单位劳资部门意见:根据病情情况,可边治疗边安排工作,安全部门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四项第54条第六款规定可按工伤处理。
中矿地质院给予***三年治疗期后,曾要求***上班并给其安排到治疗室工作,***表示病情尚未完全康复,未上班。庭审中,***陈述因其爱人在宁波工地上班,为增加家庭收入,故其在1992年年间在爱人单位工地做买卖水泥生意。
***于2013年3月退休,退休之前,中矿地质院给予***1993年6月至1994年年底按下岗工资95元标准予以发放,1995年1月起按病假工资的标准发放工资至***退休之月止。
另查明,***以中矿地质院名义分别于1996年7月29日及1996年12月31日共向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交付分房出资款25000元。
再查明:2016年11月,***应要求中矿地质院解决工伤待遇,曾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焦虑障碍(脑电图轻度异常、脑供血不足)。2018年7月20日,***以信访方式向中矿地质院提出解决工伤待遇及垫付房款问题。中矿地质院单位信访办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书面答疑。2018年12月27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9年1月2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浙劳人仲不(20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矿地质院补发错扣的应得工资款项795600元(退休前收到的工资800元与基本工资4200元/月间的差额,及1993年6月至2013年3月退休前的时间);2.中矿地质院支付***应享受的住房购房款10万元(***垫付的2.5万元从1996年至今的房价变动溢价计算);3.中矿地质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从***的举证材料中反映,***自2013年退休后,仅于2016年、2018年向中矿地质院主张权益,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期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及延长事由,故***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不合法律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本案应该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3年退休后,仅于2016年、2O18年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及延长事由。故原告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为只是时效法律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款: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上诉人在2018年7月20日以信访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解决工伤待遇及垫付房款问题。被上诉人信访办于2O18年10月18日予以书面答疑。2O18年12月27日上诉人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14O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O15年、2O19年对最新时效中断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供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审法院判决书上也陈述上诉人通过信访告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过程。也确认了通过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仲裁。该行为也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综上,《民法通则》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都适用上诉人要求解决权益的时效问题。为什么原审法院就会无视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存在,只用已过时效简单粗暴地处理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实属该改判的错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更属改判的错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O13年3月退休,退休之前被告给予原告1993年6月至1994年底按下岗工资95元标准予以发放,1995年1月起按病假工资的标准发放工资至原告退休3月止。”如事实真如原审法院所说,被上诉人是按病假工资发放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就不会认为是侵权了,也就不会发生本案。当初1993年至1994年两年间被上诉人按“下岗工资”标准发放。经过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从1995年1月起,只小幅增加了发放额度,但直至上诉人退休前仍一直按“下岗补贴”发放工资,远远少于上诉人应得的工资待遇。所以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的工资事实,将下岗补贴工资认定为病假工资是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更加造成上诉人的不服。请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放工资的明细清单。且工资清单不应只是上诉人单人的,而应当是整个单位员工的每月工资发放清单,方可用于比较上诉人工资与其他人员的区别,查明事实真相。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从被上诉人处抄录的工资清单,因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和签名,故原审法院不作为证据收集。但法院应当考虑到上诉人作为单位员工,在工资取证时属于弱势个体,存在无法举证的实际困难。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实现。最高院依《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也做出过不少相关时效中断的判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矿地质院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存在中断的情形。上诉人陈述其于2018年7月20日以信访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及垫付住房款问题,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8日给予的答复是:“你所反映的问题,经咨询省人社厅、房改办及查询相关政策,你的所求没有政策依据支持。”此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任何一种情形,不构成时效中断,故上诉人2013年退休,2018年12月27日提出仲裁,明显超过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月起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直至上诉人退休之日,为此被上诉人已提交上诉人的历年工资发放明细及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其他本单位员工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自2013年退休后,仅于2016年、2018年向中矿地质院主张权益。现***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期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及延长事由,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所称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