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

***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民初558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西湖区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补发错扣的应得工资款项795600元(退休前收到的工资800元与基本工资4200元/月间的差额,及1993年6月至2013年3月退休前的时间);2.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住房购房款10万元(原告垫付的2.5万元从1996年至今的房价变动溢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为被告前身浙江省化工地质大队员工。1989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指派前往浙江省龙游矿区工作时,被当地人殴打致伤,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浙江省中医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被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1991年1月,被告为原告建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档案,被告单位劳资部门意见:根据病情情况,可边治疗边安排工作,安全部门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四项第54条第六款规定可按工伤处理。
被告给予原告三年治疗期后,曾要求原告上班并给其安排到治疗室工作,原告表示病情尚未完全康复,未上班。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爱人在宁波工地上班,为增加家庭收入,故其在1992年年间在爱人单位工地做买卖水泥生意。
原告于2013年3月退休,退休之前,被告给予原告1993年6月至1994年年底按下岗工资95元标准予以发放,1995年1月起按病假工资的标准发放工资至原告退休之月止。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分别于1996年7月29日及1996年12月31日共向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交付分房出资款25000元。
再查明:2016年11月,原告应要求被告解决工伤待遇,曾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焦虑障碍(脑电图轻度异常、脑供血不足)。2018年7月20日,原告以信访方式向被告提出解决工伤待遇及垫付房款问题。被告单位信访办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书面答疑。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9年1月2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浙劳人仲不(20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从原告的举证材料中反映,原告自2013年退休后,仅于2016年、2018年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期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及延长事由,故原告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