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68号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70039743Q。
法定代表人:杨怀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麒到庭参加上述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0年6月10日终止,被告于1999年起无权占用该房屋,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房屋,且拖欠历年房租、水电及卫生费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及拖欠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腾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2、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水电、卫生费共计23513.6元。3、被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认为被告系无权占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表述不当,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卫生费合计28195.9元(以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进行调整,分段暂计算至2020年2月份)。
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处分决定、录音文字整理稿、律师函、通知、老院部家属区租住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省化工地质大队更名的批复、关于原化工部地质矿山局更名的批复、关于调整200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公有住房租金的通知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为浙江省化工地质大队、浙江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原告在余杭区闲林街道方家山单独所有单位自管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杭字第3689号、3690号,填发日期1994年12月29日。
被告原系浙江省化工地质大队下属劳动服务队工人。浙江省化工地质大队于1990年6月10日作出《关于对***的处分决定》,因***犯盗窃罪,被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予以行政开除处分。现原告认为被告自1999年起无权占用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中的余杭区房屋,且经函告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仍占用房屋并拖欠费用不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即为上述369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24幢(建筑面积900.93平方米)中的一间,房号系原告统一命名,并自述案涉房屋室内实用面积为32.3平方米;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不在本案中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另查明,余房改[2007]16号《关于调整200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公有住房租金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11月1日起,非成套公有住房租金作相应调整,并附《余杭区公有住房租金明细表》,该表载明非成套住房砖混二等租金原自2005年11月1日起1.2元/平方米,现自2007年11月1日起调整为1.3元/平方米。后原告下发《老院部家属区租住房屋管理暂行规定》(浙化地勘勤发[2018]52文件),规定:老院部家属区优先依次出租给院无房职工、无房职工遗属、其他临时需要解决住房困难的相关人员;房租收取标准,其中临时需要解决住房困难人员,大套每月800元、中套每月600元、小套每月500元;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实行。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有,被告无权占有,请求返还,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处分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腾退案涉房屋并归还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时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2005年11月1日前的计算依据,该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占有使用费,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对其应付的占有使用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并返还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占有使用费16423.21元及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600元据实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上述第二项中占有使用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23.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45元,由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负担147.16元;由被告***负担10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其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岩
书记员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