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

杭州美梦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美梦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昌路18号二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胡爱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军,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方其,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洲,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勤保、范晓霞,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美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4日,中化院(乙方,勘查方)与美梦达公司(甲方,出资方)签订《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二期)项目。勘查区位于江山市北东13公里,属江山市四都镇管辖。探矿权由12个拐点坐标组成,拟定勘查面积约19.16平方公里。在此范围内有一采矿权,采矿权人为江山市石金矿业有限公司,考虑到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保持合理间距不少于100米,剔除区面积为0.34k㎡,由5个拐点坐标组成,最终拟定申请探矿权面积为18.82平方公里。勘查任务:在分析前人地质资料的基础上,通过物探、化探、钻探等工程手段,重点在赤山见矿钻孔一带开展地质工作。通过解剖Ⅰ号铜多金属矿,初步建立成矿模式,对其它成矿有利地段进行深部勘查,以求找到有工业价值盲矿体。通过以上地质工作,大致查明工作区内地层、构造及岩浆岩特征,大致查明区内铜多金属矿体的形态、产状、规模、分布规律及矿石质量特征,估算铜多金属矿资源量;通过搜集资料,大致了解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对铜多金属矿的选矿性能作类比研究;对矿床进行可行性评价的概略研究。工作时间为二年,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提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一处,提交《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报告》1份。主要实物工作量和预算经费见表1、2、3。乙方以甲方认可的方式进行成果报告验收,于验收通过后30日内,向甲方提交勘查成果资料6份。本项目按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试用)》预算标准的总价的95%计取勘查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算。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明确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勘查预算总费用为426.47万元,其中乙方承担的工作费用426.47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勘查费200万元;野外工作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给乙方勘查费用140万元;乙方按合同要求,全部勘查任务,提交成果资料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按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的勘查费用余额。实际勘查工作量的增减,其单价参照中国地质勘查局《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试用)》预算标准的95%。甲方承担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勘查投资风险;对项目的工作进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勘查项目设计审查、储量评审等;等。乙方应按国家有关地质勘查的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甲方的委托书任务书编制项目设计或勘查实施方案,经甲方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未按设计或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要求实施造成勘查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应当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等。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返工及合同无法履行所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美梦达公司于2013年7月前已支付本案勘查费90万元。2014年6月18日,中化院与美梦达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为江山四都铜矿普查项目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参加人员有美梦达公司王伟、孙建明,中化院:周育坤、陈建义、陈萌、王美华、叶小负;会议内容为江山四都铜矿普查二期至2014年5月19日完成货币工作量429.38万元(中化院统计),美梦达公司明确表示目前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中化院勘查费用。就以上问题,会议双方同意按以下安排执行:自2014年6月18日,中化院暂停该项目的相关勘查工作;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两个月以内核实该项目完成的工作量(截至6月18日),核算勘查工作费用,同时由双方人员共同参与就本项目的评估工作向有关部门咨询;双方联合成立工作小组处理相关事宜。”王伟及孙建明等人均在参加人员签名处签字。2014年11月4日,中化院与美梦达公司就江山四都铜矿普查项目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再次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为江山四都铜矿普查二期存在问题的解决自2014年6月18日会议以来,美梦达公司和中化院就评估工作共同进行了咨询,但未进行评估。到目前为止,中化院仍在停止本项目野外工作,同时和美梦达公司多次沟通如何解决问题。本次会议按照实际情况来解决问题的态度商定以下安排:美梦达公司正在寻找合作伙伴,目前已有一家公司有望达成合作意向;待美梦达公司和拟投资公司达成合作后,中化院和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所占股份比例保持不变,中化院继续负责项目的实施;项目的阶段性普查报告完成后,美梦达公司短期内给出商谈结果;中化院11月底在现有的工作基础上完成项目的阶段性报告;双方在11月15日前确认已完成工作量(见附件);中化院也可以就项目的投资寻找合作方洽谈。”该《会议纪要》后附《表4-1主要实物工作量一览表(江山四都铜矿普查二期)》。孙建明等人在《会议纪要》参加人员处签名。中化院委托绍兴鑫达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评审公司)进行“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阶段性工作野外验收评审签到单中化院工作人员、美梦达公司孙建明及“许金坤,浙江省地矿老科协,教高;顾金秋,浙江省地矿老科协,教高;胡宁,浙江省地质调查院,教高;吴军林、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储量处(退休)、高工;”等专家签字签到。2016年3月3日,鑫达评审公司出具《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载明:“鑫达评审公司聘请地矿、物探、化探方面专家组组成验收组。在听取项目组完成野外工作及其取得成果汇报的基础上展开验收工作;首先在室内对原始地质资料与初步形成的过渡性综合图件及取得的工作成果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与核查;并分别就地质测量、物化探工作、勘查工程施工、各类样品分布与采集赴野外进行实地检查。最终通过验收专家组评议,并经与项目承担单位及主要参与工作人员研讨,形成项目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本次铜多金属矿普查工作起自2009年,原计划分三期进行,但2013年(三期)后普查工作因工作费用不能到位而中断。累计完成工作量见表1。结论如下: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认为,矿区普查按项目任务书与年度工作任务要求开展工作,已完成的野外工作基本达到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提供野外验收资料基本齐全,野外工作质量评分80分,评定等级为“良好”(详见附表)。由于项目工作2013年以后未能按计划(合同)投入工作费用,致使普查工作中断,所完成的工作达不到普查工作程度要求,难以作出矿区找矿远景评价。阶段性野外工作发现了铜矿体,矿区物化探工作圈定了多处异常,显示了矿区以铜为主的多金属找矿远景;建议在综合分析矿区找矿工作成果及资料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前阶段工作,有的放矢开展下阶段工作,以期取得较好找矿成果。”《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附《表1:完成实物工作量一览表》,《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专家组成员》(其中三位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一位高级工程师),《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参加人员名单》。验收组长许金坤在验收意见书落款处签字。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美梦达公司对中化院提交的《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验收鉴定。原审法院同意美梦达公司的鉴定申请,并组织原美梦达公司双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美梦达公司以不认可中化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另查明,2016年,美梦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孙建明为美梦达公司监事。2016年5月中化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2.美梦达公司向中化院支付勘查费326.29万元及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419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梦达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中化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要求美梦达公司支付中化院勘查费326.29万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193312元,其中110万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计息,216.29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计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系中化院与美梦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拟定的探矿权面积为18.82平方公里,美梦达公司辩称中化院单方面扩大探矿权面积至18.82平方公里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生效后10日内,美梦达公司应按约支付中化院勘查费用200万元。但美梦达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勘查费。中化院据此要求解除《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勘查费,双方约定涉案项目按照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试用)》预算标准总价的95%计取勘查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算。故本案结算的勘查费用应以中化院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014年6月1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及《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验收前美梦达公司孙建明均有到场签字。美梦达公司对以上孙建明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签字仅代表其个人到场,不能表示美梦达公司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及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孙建明为美梦达公司监事,《会议纪要》、《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中均载明涉案事项及美梦达公司名称,该签署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美梦达公司承担。《会议纪要》确定涉案项目至2014年5月19日完成货币工程量429.38万元(中化院统计),因美梦达公司仅支付勘查费用90万元影响项目的实施而暂停该项目的勘查工作,自2014年6月18日起两个月内核实项目完成的工程量。但之后双方未结算工程量,中化院于2016年3月1日委托验收时美梦达公司员工孙建明到场签署“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阶段性工作野外验收评审签到单”。本案中化院以此验收出具的《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为依据要求美梦达公司支付剩余勘查费,美梦达公司对该意见书有异议。原审法院向美梦达公司释明举证责任后,美梦达公司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验收鉴定,美梦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化院依据《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的单价,《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所列完成实物工作量计算勘查费416.29万元,扣除已支付勘查费90万元,要求美梦达公司支付剩余勘查费326.29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美梦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勘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化院要求美梦达公司支付勘查费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15%分段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化院与美梦达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美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院勘查费326.29万元,并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193312元,之后以勘查费326.29万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7903元,由美梦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美梦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各自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合同根本目的以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主要事实未查实清楚,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1.双方签订的《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对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明确约定有以下几项内容:第二条第三项对“勘查任务”和“工作期限要求提交报告”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对“勘察成果及其提交报告”和“提交报告的方式和验收流程”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第一项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作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完成勘查任务,未提交《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成果报告》的义务,期间也未提交经上诉人审核认可的项目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勘查费用,缺乏事实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是上诉人所需要达到合同的根本目的,被上诉人从事野外工作和勘查工作仅系完成《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成果报告》的工作过程,最终都应形成《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成果报告》的工作成果,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明知的应履行的义务和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也符合双方预期。2.根据《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勘查费用,审核同意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设计和勘查施工方案,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承担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铜多金属矿普项目的勘查投资风险的责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勘查费的义务,之后未继续支付,是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施工前应经上诉人同意对项目设计后方可施工”所致。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的顺序,被上诉人作为“受托完成勘查工作”承揽方,在未按合同约定流程施工、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勘查费,缺乏事实和依据。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存在错误。1.根据《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上诉人所有的勘查单项在施工前均需要先向上诉人提供设计或勘查实施方案,经上诉人审核同意确认后,方可组织施工,此施工流程约定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和利益。上诉人投资案涉项目最根本的合同目的,就是需要了解对矿区内铜多金属矿体的形态、产状、规模、分布规律及矿石质量特征,估算铜多金属矿资源量,对铜多金属矿的选矿性能作类比研究,对矿床进行可行性评价的研究分析,这是《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勘查工作任务,也是上诉人要承担勘查费用的风险。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设计或勘查实施方案,未经上诉人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确认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计划地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真实施工以及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要求进行施工等,故被上诉人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因施工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和依据。2.根据《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第二条第三项“工作时长”、第五条“勘查费用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如上诉人要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勘查费用的支付义务,则被上诉人就应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提供:经上诉人认可的野外工作结束后的验收证明材料;《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成果报告》等勘查任务设计的矿区分析研究成果资料。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期限完成以上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未提供以上证据材料。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会议时间和内容上看,会议纪要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和11月4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至此时并未完成上诉人委托的野外勘查工作,该工作处于停止状态,上诉人更未提交勘查任务完成后形成的《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成果报告》等,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3.本案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从表面上看,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勘查费用,上诉人仅支付了90万元。如双方履行合同事宜仅到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迟延履彳行勘查费支付义务,经催告后,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致使无法继续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时间提出解除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自身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且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期限已过,双方已就履行事项展开商议,故本案客观事实已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既然已支付勘查费,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停止支付,否则就没有必要支付90万元。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进行施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履行全部勘查费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未获得合同所要达到的根本目的和合同利益情形下,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完成约定的义务和工作量,不能证明上诉人应支付具体的勘查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六份证据,第一份是《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证明该项目合作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责勘查,上诉人支付勘查费,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的三性均无问题,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第二份、第三份证据是两份会议纪要,被上诉人要证明:1)由于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勘查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同意暂停该项目的实施;2)双方同意核定该项目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对二份《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从两份《会议纪要》内容和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对象,均未涉及上诉人应支付的具体勘查费,仅由被上诉人自行对工作量作了统计,但尚未经上诉人确认,双方同意对项目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评估,说明对被上诉人的勘查工作量和勘查费并未认可,故双方将通过本项目的评估以确定工作量和勘查费。故两份《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在2013年12月24日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四份证据是《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上诉人对该意见书三性均提异议。该份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提供,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且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提供并经上诉人确认。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提交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该报告落款时间是2016年3月3日,距离约定时间延迟二年多。第五份证据是《阶段性工作野外验收评审签到单》,上诉人对该签到单三性均提异议。该份证据仅系参与阶段性工作野外验收的签到单而已,仅是对其中一次一个单项验收工作的参与,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勘查施工工作,不能证明勘查施工工作已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更不能证明验收已经上诉人认可。且被上诉人将原一份签到单,复制了多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多次验收工作,涉嫌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法院应将此违法行为作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六份证据是《项目涉及预算、核算汇总表及细表》,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汇总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提供,未经上诉人确认,无法证明相关的实际施工、材料使用等情况,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证据形成的要件。且计算标准和方式不符合约定,计算的工作量与一期混淆。2010年4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以及在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均约定,项目实施并取得的相应成果经矿业评审机构评估产生的评估价值扣除税收及成本之后产生的收益,以上诉人80%、被上诉人20%分享成果收益。故在2010年4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项目普查概算,即甲乙双方项目合作成本价核算,不能按“市场对外营业性的地质预算标准”来定。第七条约定:经双方组织专家审查确认的地质勘查设计方案及相应概算不能随意更改;为了达到地质勘查之目的必须调整施工技术和工作方法时,由此增加(减)的工作经费,经甲乙双方确认,方可生效。故被上诉人自行按不符合约定的方式、标准计算勘查费用,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已完成约定的工作和实际勘查任务,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应支付勘查费的具体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化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各自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根本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主要事实已查清,据此作出正确的判决。1.《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第二条第三点关于“勘查任务”的约定,并非对中化院的单方规定,该勘查任务的完成需双方共同努力。由于美梦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关于“普查报告等验收成果资料”提交的约定,由于美梦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勘查费,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故该项目目前尚未完成,中化院无法提交普查报告的原因在于美梦达公司的违约行为。2.《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是在2013年6月双方补签的,二期项目在2011年底就已经开始实施,若美梦达公司对此项目实施有异议,则双方无须在2013年6月补签合同;且根据审美梦达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钢多金属矿普查实施方案》(二期)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中化院提交的普查项目实施方案,且对实施方案也是认可的。3.《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第五条第三点规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美梦达公司)支付乙方(中化院)勘查费用计人民币200万元”,至今美梦达公司仅向中化院支付二期勘查费90万元,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二期项目是对一期项目的延续,实则在2011年底就已经开始实施,且中化院已向美梦达公司提交了《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实施方案》(二期),如美梦达公司对项目设计及勘查方案不认可,则双方不可能在2013年6月补签二期合同。且在2014年6月18日《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载明“美梦达公司仅支付90万勘查费,严重影响了项目的实施和工作安排,美梦达公司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费”,故美梦达公司未继续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无能力履行,而非中化院勘查方案未经其同意。二、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顺序已查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1.如前所述,美梦达公司对实施方案也是认可的,二期项目在2011年底就已经开始实施,若美梦达公司对项目实施有异议,则双方不会在2013年补签二期合同。2.《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虽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但由于美梦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勘查费,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故合同未按期展行的真正原因在美梦达公司,而非中化院。3.本案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合同解除情形。本案中,美梦达公司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因美梦达公司迟延限行为致使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中化院有权基于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完成的工作及需支付的勘查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正确。1.中化院在一审提交了六份证据,对证据一《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美梦达公司无异议,该份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证据二及证据三为《会议纪要》,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由于美梦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勘查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同意暂停项目实施,核实完成工作量,并对完成工作量进行评估。3.证据四《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中化院完成工作量。2014年6月18日《会议纪要》中载明“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双方在两个月内核实该项目完成的工作量”,后因美梦达公司直未组织工作量评审,双方在2014年11月4日又组织召开会议,在该次会议中又明确“双方在11月15日前确认完成工作量”。后由于美梦达公司一直未与中化院确认工作量,故中化院在2016年3月委托第三方鑫达评审公司对阶段性野外工作量进行验收,且验收时美梦达公司也派监事孙建明到场参与,故对工作量的验收美梦达公司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美梦达公司提出《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系中化院单方制作、提供,并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庭审时就是否重新鉴定问题询问上诉人,在法院已经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美梦达公司仍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正不能的不利后果。4.证据五《阶段性工作野外验收评审签到单》,该两份签到单上均有公司监事孙建明签字,且签到单上明确写明系阶段野外验收签到,足以证明美梦达公司对野外验收工作评审是明知且认可的。中化院提供的两份签到单,一份为2016年3月1日(首次),另一份为2016年3月3日(末次),且各人员签名顺序办存在不同,不存在将一份签到单复印多份,伪造证据的行为。且在一审时,孙建明亦认可两份签到单上的签名都系其本人书写,故美梦达公司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诬陷中化院伪造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证据六《项目设计预算、核算汇总表及细表》,该核算表中实际完成工作量数据来源于《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中二期完成工作量,不包含一期,另根据《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中的项目设计预算表中单价及合同第五条第四点“实际勘查工作量的增减,其单价参照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试用)》预算标准的95%”换算得出,故中化院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勘查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美梦达公司应付中化院勘查费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美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1.鑫达评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鑫达评审公司经营范围系“固体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地质科技咨询”,只是一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公司,并不具备矿产地质勘查野外工作(或涉案项目)验收鉴定资质,不具备出具《阶段性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的鉴定资质;(2)李奇明的身份。2.手机截屏打印件、3月3日签到表的照片打印件,共同拟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野外验收签到表是伪造的,会议只开了一次。3.鑫达评审公司总经理李奇明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拟证明(1)鑫达评审公司仅从事储量评审业务,不做勘查工作量的验收业务;(2)鑫达评审公司未参加实际验收和组织工作,案涉验收意见书系专家个人行为;(3)验收意见书中的“实物工作量一览表”中的统计结果并非是专家组成员野外现场实地核实的数据;(4)其结论并非对勘查工作的统计结果,也未作出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和勘查费的结算结论,且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勘查工作。4.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拟证明(1)鑫达评审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统计的资料是不可能作出实物勘查工作量的统计结果,也无法作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勘查费的结算结论;(2)因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交相关报告、方案等材料,无法核实其是否实际完成勘查工作或完成的程度,故无法结算或审计勘查费。
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化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鑫达评审公司经营范围是固体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说明对矿产资源有评审资格,且是地质科技的咨询,虽名称是咨询,但是业务是有两块的,不能说明其不具有评审的资格;该证据证明李奇明的身份系鑫达评审公司监事,并非总经理,说明上诉人明知其身份,却故意要说李奇明是总经理,显属故意引导法庭误判。孙建明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签了几次名,且二审代理人陈述与一审中孙建明的陈述不符,上诉人陈述孙建明去开会,但是并不知道会议内容是什么,但是被上诉人的签到表抬头就已经标明了会议内容,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李奇明不是本案的参与者,不了解本案事实,其陈述只是个人看法和理解,不是事实依据,且通话中的问话带有引诱性,问的问题和回答均不明确,且自相矛盾。且王伟、常建军冒充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并想通过行贿手段获取对其有利的证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1)鑫润公司不具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鉴定能力;(2)其主体资格不合格、审计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其结论毫无参考意义;(3)上诉人提供给鑫润公司的资料不完整,导致鑫润公司不能做出审计结果;(4)一审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现其擅自委托,其委托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两份证据并不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鑫达评审公司的资质等问题并非证人证言所能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上诉人在一审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验收鉴定,现其单方委托鉴定,又未通知被上诉人方参加,故证据4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化院向本院提交李奇明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未经李奇明同意私自录取,是不完整的,不能代表李奇的意见;2.鑫达评审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可以组织专家进行野外验收工作;3.《验收意见书》的专家是鑫达评审公司聘请的,四个专家都有验收资格,可以参与验收;4.《验收意见书》中的“实物工作量一览表”载明的实物工作量是专家根据野外验收和勘查资料核实的数据,根据核实的工作量,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换算出所需的勘查费用。5.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王伟及其代理人妄图贿赂李奇明,使其做出虚假陈述。
经质证,上诉人美梦达公司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代理人向李奇明所做的调查是否真实,以及李奇明是否作真实的陈述,即使是李奇明的陈述,从《调查笔录》内容上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五点证明内容。1.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源于李奇明本人真实陈述,《录音资料》是客观、真实和完整的。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录音资料》内容,从被上诉人《调查笔录》内容已可以证明《录音资料》确系李奇明本人声音,《录音资料》是真实客观的。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李奇明表达的内容,是李奇明在看了鑫达评审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后,即客观地表达了对《验收意见书》的真实看法。在李奇明未向鑫达评审公司其他领导、所谓的专家、被上诉人中化院等沟通前,对鑫达评审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书》进行解释说明,是客观真实的。在上诉人要其出具书面意见时,李奇明并没有拒绝或发对,只是称要汇报下,但在上诉人再次找到李奇明出具书面意见时,其与之前表述的内容就完全相反。显然已有鑫达评审公司其他人员、专家人员、被上诉人等影响或阻碍。2.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鑫达评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明确显示证明鑫达评审公司经营范围系“固体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地质科技咨询”,只是一家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咨询公司,并不具备矿产地质勘查野外工作的验收鉴定资质,不具备出具《验收意见书》的鉴定资质。且《调查笔录》中李奇明的答复已证实鑫达评审公司的业务范围仅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而非与本案相关的地质勘查项目验收,也不具备相关验收资质。3.《验收意见书》的专家是否真实聘请,聘请的专家是否具有验收资格,应由“申请鉴定方”的被上诉人向法院举证证明,但从一审、二审证据材料上并没有看到专家的验收资格证明或相关证据,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李奇明已真实表示,《验收意见书》所谓的验收系以上四人的个人行为,鑫达评审公司只是向其四人借用了印章使用而已。4.上诉人提供的鑫润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鉴定结论:因缺乏上诉人确认的《实物工作量一览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高塘矿区铜多金属矿普查成果报告》、未经上诉人确认的案涉项目的设计或勘查实施方案,故缺乏勘查工作量和计算勘查费的结算依据,无法核实勘查方是否实际完成勘查工作或完成到具体的勘查工作量程度,也就无法计算或审计确认实物勘查工作量和勘查费。因此是不可能作出实物勘查工作量的统计结果,也无法作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勘查费的结算结论。且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李奇明已证实《验收意见书》并不能得出真实的工作量,也不能得出确定的勘查费用,李奇明进一步证实鑫达评审公司仅从事储量评审业务,不从事勘查工作量业务。5.上诉人是根据事实和现有的材料与李奇明作真实、客观的沟通,李奇明已根据自己在鑫达评审公司工作的经验和所了解的情况作真实、详细的答复,王伟及上诉人代理人并无妄图贿赂李奇明的事实或行为,也无此必要。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鑫达评审公司的资质等问题并非证人证言所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系中化院与美梦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勘查费用,但上诉人仅支付了9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查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未将项目设计及勘查方案报其审核,未按约履行勘查义务,但根据双方会议纪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为美梦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勘查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在会议纪要中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自己进行了自认,其现要推翻该自认,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上诉人自述该90万元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批付款,如上诉人上述属实,上诉人不提出反对意见却陆续付款,在双方就此召开的两次会议上也只字不提,完全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违约在先,不按时支付勘查费用,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导致勘查项目无法继续,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要求撤销合同,双方已就合同履行顺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双方的会议纪要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均同意在11月15日前核实完成工作量,并对完成工作量进行评估。一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认可其得到了鑫达评审公司评估的通知,但其同时认为不代表上诉人得到了通知。本院认为,孙建明代表上诉人多次参加双方就案涉项目开展的会议,其本人又是上诉人公司的监事,被上诉人直接通知孙建明评估事项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已经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又以鑫达评审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书》系单方制作、鑫达评审公司无相关资质等为由,主张对该意见书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严重超过合同履行期限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勘查项目暂停是双方同意的,且系上诉人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造成,按照《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二期)的约定,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3元,由杭州美梦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审判员  石清荣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