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旺矿产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海旺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01民初2689号
原告:青海海旺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和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422068。
法定代表人:保守礼,董事长(6321231982070511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盐桥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9850244X1。
法定代表人:金献钏,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海旺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海旺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海旺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勘查费441961.2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0490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普查勘查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地质勘查工作,并于2015年3月编写报告已提交被告,且已通过评审,总费用为801835.78元,被告已支付359874.5元,剩余441961.2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付。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处理。
被告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普查勘查协议书》及《地质项目预算表》,欲证明协议约定了勘查费用和支付方式,双方建立了委托勘查的法律关系。2、《地质项目决算表》,欲证明勘查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对勘查费用进行了决算,确认总费用为801835.78元。3、原告出具的《关于支付2014年度勘查费用的函》,欲证明原告完成勘查工作后,于2015年3月编写了地质报告,且报告通过了评审。决算后,被告欠付剩余勘查费441961.28元,原告发函催款,并已将催款函交付被告的事实。4、2016年6月28日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产勘查院出具的《关于支付2014年度勘查费用的函》,欲证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产勘查院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2014年度勘查费441961.28元。5、2018年12月19日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的《拖欠勘查费问题的催款函》,欲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致函要求其支付2014年勘查费用441961.28元,同时告知被告如不及时支付剩余勘查费,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将根据原告的委托起诉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青海海旺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普查勘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拥有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为尽快查明该区矿产资源情况,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该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名称及工作区范围: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普查,80西安拐点坐标:A、91°37'16",36°43'45";B、91°39'41",36°42'30";C、91°39'41",36°41'15";D、91°37'16",36°41'15"。面积12.48km2。二、工作内容及主要工作量:2014年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按2011年11月厅审查批准的《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普查》设计批复工作量执行。三、项目费用:2014年费用预算134.34万元,钻探施工由甲方组织并结算,最终费用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承担地质勘查工作中的所有费用。2、甲方负责协调工作区的外部环境及钻探工程简易路的修筑、钻机平台的修筑,费用由甲方承担。3、该项目原地质勘查工作采用独立坐标,未与国家坐标网连测,根据地质勘查规范要求,如同国家坐标网连测则费用另算。4、甲方承担化验样品外检费用。(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选派能力强工作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担任项目负责。2、及时向甲方通告工作进展情况及找矿效果。3、负责向甲方及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报告最终经甲方组织专家评审、验收费用自理。4、如必打孔800m完成,则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底以前提供报告,如在800m完成并见矿需增加工作量的情况下,则双方协商提交报告时间。五、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10日内,如甲方按前述约定未向乙方支付有关费用,视甲方自动放弃合作勘查,合同自动终止。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2、如因甲方在修路、修理钻机平台及钻机搬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按实际延误时间顺延提交报告时间,并承担相应施工队伍误工责任。3、乙方若未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各项工作,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因甲方原因而减少合同约定的必打孔工作量,则承担施工队相应损失。5、甲方需按合同规定按工作阶段及时支付勘查费用,因勘查费用不按时到账造成工作延误由甲方承担。6、如因客观自然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则按实际影响时间顺延提交时间。7、如因甲方原因工作量未完成,无法编写报告,则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8、报告编写完成,甲方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资料。六、其他条款:1、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两份,乙方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该合同内容的下方甲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周宗转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马山的签名。作为合同附件的《地质项目预算表》详细记载了工作手段、工作量、单位预算标准及预算金额,总费用共计134.3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展开地质勘查,并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后经双方决算,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地质项目决算表》,确认勘查总费用为801835.78元。
2015年1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支付2014年度勘查费用的函》,内容为:2014年贵单位委托我院承担“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工作,于2014年4月15日同院海旺公司签订了勘查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开展并完成了地质工作,于2015年3月编写提交了地质报告,报告评审通过。勘查费用决算801835.78元。到2015年10月底贵单位实际已支付359874.5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贵单位尚欠2014年勘查费441961.28元。请贵单位接到本函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拖欠勘查费441961.28元。2015年11月24日周宗转在该函右下方书写有“催款函已收到“的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普查勘查协议书》、《地质项目预算表》、《地质项目决算表》、《关于支付2014年度勘查费用的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对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区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双方签订了《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普查勘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地质勘查工作后,编写了勘查报告提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44196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49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原、被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兰拜兴C1(9-12)磁异常区铁多金属矿普查勘查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对被告未按期付款时应承担违约金或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或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可本案未采取过保全措施,因此,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至于律师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数额以及双方有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海旺矿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勘查费441961.28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海旺矿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被告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仲继红
人民陪审员   马广文
人民陪审员   武 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