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有色第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金和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和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有色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有色一勘院)、青海**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有色一勘院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有色一勘院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要求解除《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普查项目2013年联合勘查合同书》(以下简称勘查合同书),是因为有色一勘院存在无法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公司为了表示合作诚意,在双方签订《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普查项目风险勘查开发意向性协议书》(以下简称意向性协议书)当日便向**公司转款2000000元。勘查合同书签订后,在**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义务,且第二次付款时间尚未届满时,**公司又支付了1500000元。至此,**公司如约超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有色一勘院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未按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义务。作为履行合同依据的《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普查报告》(以下简称普查报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后及时完成,但有色一勘院完成报告的时间是合同签订5年之后的2018年11月。且报告第十章结论部分载明彼时矿区刚刚进入初步普查阶段,就当时的工作程度,只能达到预查要求。依据勘查合同书约定,下一笔款项的支付节点是工程完成一半时,现有色一勘院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反而提起反诉主张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支持有色一勘院的反诉请求,亦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撑。一审中,有色一勘院提交了《地质项目按工作手段结算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公司支付款项。但签署该份结算书的***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股东,既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未获得公司授权,***的签字行为无法代表**公司,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第二,案涉勘查合同书目前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且极大可能今后亦无法履行。一审庭审后,双方进行了和解协商,**公司表示只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愿意继续合作,但有色一勘院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需等上级主管部门指示,并要求**公司继续支付余款711余万元。勘查合同书签订5年之后,有色一勘院才完成了普查报告,报告中也明确表示工作只是刚刚达到初步阶段。**公司有意向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知因政策原因项目的启动时间无法确定,而有色一勘院并未拿出任何书面文件说明具体的政策原因。**公司已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有色一勘院至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认为案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并要求**公司向有色一勘院支付款项,导致**公司单方承担不利后果,怠于履行义务的有色一勘院却无需承担任何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
有色一勘院、**公司辩称,第一,有色一勘院与**公司分别签订了意向性协议书和勘查合同书,本案系因勘查合同书产生的纠纷,不能与意向性协议混为一谈。2013年4月24日,有色一勘院与**公司签订意向性协议,约定有色一勘院与**公司共同风险勘查开发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双方对勘查期间和开发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均作出了约定。意向性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内容包含探矿权普查、详查、勘探、办理采矿权、开发矿产等全部程序。勘查合同书系在意向性协议框架下针对探矿权普查阶段签订的风险勘查合同,两份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本案本诉、反诉均是基于勘查合同书产生的纠纷,与意向性协议无关。**公司上诉时提到的还需支付700余万元费用等事实系根据意向性协议完成采矿开发所需的后期投入,与勘查合同书及本案无关。第二,**公司主张解除勘查合同书的理由不成立。勘查合同书签订后,有色一勘院按照约定进行野外勘查,出具勘查报告,并与**公司结算,但**公司迟迟未支付勘查费用。目前勘查合同书尚在履行中,没有出现法定或者约定解除的情形。**公司诉称案涉项目无法启动,且没有启动履行的可能,并据此主张解除勘查合同书不能成立。第三,**公司解除勘查合同书属于单方违约。根据勘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有色一勘院完成案涉项目普查工作出具普查报告后,**公司应付清勘查费用。2013年12月31日,有色一勘院与**公司对勘查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勘查费用为4130600元。截至今日,**公司仍欠630600元未付。有色一勘院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在欠付勘查费用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勘查合同书属于单方违约。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有色一勘院签订的联合勘查合同书;2.判令有色一勘院及**公司归还**公司支付的联合探矿款项共计3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有色一勘院、**公司负担。
有色一勘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勘查费630600元;2.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24日,**公司与有色一勘院签订意向性协议书,约定甲方(有色一勘院)与乙方(**公司)拟风险勘查开发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风险勘查期间,甲方按照国家关于探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探矿权的年审和延续等相关手续,保证合作期限内探矿权不因甲方原因存在瑕疵。由于地质勘查受工作程度、工作阶段所限,投资勘查该矿可能存在一定风险,乙方自愿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年度工作任务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应包括年度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成果、勘查费用的使用情况和结算依据及标准,乙方审核后予以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有权对于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甲方不能按照《设计书》及地质勘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或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违规适用项目资金等情况,乙方有权停止资金的拨付并追究其责任。由于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有权解除协议。2013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勘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普查,勘查阶段为普查。进度要求:……2013年11月中旬进行室内资料整理及进行野外终期验收,对验收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进行整改。2013年12月开始报告编写工作。2014年5月提交普查报告及相应图片、图表。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协议后,首先预付20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工作量完成一半时支付4000000元,野外工作量全部完成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支付到总经费的90%,剩余10%报告或者总结提交后支付。项目质量管理:乙方(有色一勘院)每月以简报形式向甲方(**公司)提交工作进度、完成工作量与取得主要成果及存在问题的汇报。最终成果及工作量经甲方验收、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项目费用的年终决算。提交成果:2014年5月底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及相关图件。违约责任:因甲方资金不能按期到位,影响工程进度,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意向性协议书与勘查合同书均由**公司、有色一勘院**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4年1月13日向**公司转账2000000元、1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有色一勘院出具《地质项目按工作手段结算表》,有**公司的***签字。期间,有色一勘院取得探矿权证,并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2018年1月25日有色一勘院向**公司出具青色地院函【2018】1号,明确对**公司未收到2013年度地质工作相关报告和关于继续开展地质工作的问题予以回复,称2013年度工作原始资料已于2017年12月通过省国土厅博物馆初审,现正在补充完善中,待报告终审通过后进行汇交。因**公司资金没有到位、趋于国家政策调整特别是成立祁连山保护区等原因导致地质勘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8年12月18日,青海省地质调查局作出青地调储评字(2018)29号《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普查报告(2009-2013年)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为:本次普查的各项工作方法技术质量基本符合相应规范要求,报告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矿床基本特征和勘查工作现状,工作程度基本达到普查要求,报告评审予以通过,对于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有待在进一步勘查工作过程中加以解决。2020年7月20日,青海省林业和草原局向有色一勘院回函、2021年7月3日祁连县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明确案涉项目不涉及祁连山国家公园试点范围。另查,青海省有色第一地质勘查院原为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局地质矿产勘查院。现**公司以其投入资金但项目至今未开展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有色一勘院就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普查项目签订的勘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青海省地质调查局作出的青地调储评字(2018)29号《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普查报告(2009-2013年)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中认定本次普查的各项工作方法技术质量基本符合相应规范要求,报告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矿床基本特征和勘查工作现状,工作程度基本达到普查要求的评审结论可以看出,有色一勘院工作程度基本达到普查要求,**公司所持有色一勘院未启动项目也无履行合同表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案涉项目不存在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中约定的不可抗拒因素,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联合探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有色一勘院主张**公司支付勘查费630600元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首先预付20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工作量完成一半时支付4000000元,野外工作量全部完成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支付到总经费的90%,剩余10%报告或总结提交后支付。”有色一勘院提交的《地质项目按工作手段结算表》上有**公司的***签字。**公司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其所持有的发票能够印证**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其出具4130600元发票后,**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公司转账1500000元。综上,**公司对该结算并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结算表中确定的数额支付,有色一勘院要求**公司支付勘查费630600元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有色一勘院主张由**公司承担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公司与有色一勘院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勘查合同书继续履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有色一勘院勘查费6306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有色一勘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公司负担;反诉费5053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有色一勘院2020年第19次会议纪要载明“**公司负责人***来我院参加了关于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详查探矿权的专题会议……参会人员:山西**:***、**、**。”**于2020年9月8日签署该纪要。同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龙哇俄当铜铅锌矿详查探矿权相关事宜的处置。
诉讼中,**公司表示在不考虑《探矿权合资合作勘查备案登记表》备案时间不符合意向性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该备案登记表本身可以证明意向性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勘查合同书应否解除?2.有色一勘院主张勘查费630600元应否支持?
关于勘查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公司以有色一勘院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勘查合同书,主张有色一勘院的违约情形具体包括未按意向性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履行报批手续、未按意向性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完成勘查设计任务书的编制、案涉项目至今未启动且启动时间不明。针对上述主张,首先,根据意向性协议和勘查合同书的内容,二者虽然有所联系,但绝不等同,违反意向性协议的行为并不必然应当被认定为违反勘查合同书,更不能成为解除勘查合同书的事实依据。**公司以有色一勘院违反意向性协议关于报批手续、勘查设计任务书编制时间的约定为由请求解除勘查合同书,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况且,诉讼中,**公司也表示,在不考虑案涉《探矿权合资合作勘查备案登记表》备案时间不符合意向性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该备案登记表本身可以证明意向性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已经完成。而《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普查报告(2009年-2013年)》所载“其他目录”中包括《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普查设计的批复》(青色地【2009】56号),可见有色一勘院履行了编制勘查设计任务书的合同义务。**公司以报批手续和勘查设计任务书编制义务的完成时间不符合意向性协议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勘查合同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经审查勘查合同书,有色一勘院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普查阶段合同规划的任务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完成各项任务,提供勘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有色一勘院已经作出《青海省祁连县龙哇俄当铜铅锌矿普查报告(2009年-2013年)》并报青海省地质调查局评审通过。虽然作出普查报告并报审的时间与勘查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不符,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色一勘院逾期提供普查报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公司以有色一勘院提供普查报告的时间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解除勘查合同书,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支持。综上分析,**公司主张的有色一勘院违约情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解除之情形,其公司请求解除勘查合同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有色一勘院主张的勘查费6306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有色一勘院据以主张勘查费的依据是《地质项目按工作手段结算表(2013年度)》,该结算表载明结算总费用为4130600元,并由***签字确认,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公司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无权签署结算文件。依据在案证据,**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130600元的发票,此后2014年1月13日**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1500000元。**公司于结算表签署后开具金额相同的发票,**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还于收到发票后追加付款,**公司认可结算表效力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况且,有色一勘院2020年第19次会议纪要记载了***的**公司负责人身份,该公司代理人**对此亦未提异议,由此也可进一步补强对***有权签署结算表的内心确信。**公司称公司并无***其人、***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显然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因双方均确认**公司已经支付有色一勘院3500000元,一审依据《地质项目按工作手段结算表(2013年度)》认定**公司还应支付630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自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6元,由山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