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住所地本市观山湖区毕节路联合广场****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与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第三人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因工作人员和设备的增加,原有办公场所已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为了更好地发展,需要购买房屋扩大办公场所。2010年12月初,经第三人的挂牌信息获悉被告有位于贵阳市××路××大厦××层的整层房屋要出售,建筑面积774.51平方米,总价518.92万元。后经原告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拟购买被告贵阳市××路××大厦××层的整层办公用房。后经报价通过第三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交易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应中介费155676元,第三人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被告出具了《产权交易鉴证书》,原告接手该房屋后使用至今。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承担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涉及的相关税费,故拖延至今一直无法过户上述房屋至原告名下,故诉请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交易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位于贵阳市××路××大厦××号的办公房屋(建筑面积774.5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1月2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并出具(2019)黔03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同时,2019年2月2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指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并出具了(2019)黔0302破2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结合本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时,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之后,本案应移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假设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已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即使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已经过,但本案属于专属管辖,仍应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交易标的是不动产,按照合同法及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件。民诉法与被告提到的破产法中民诉法属于上位法,本案被告已到庭应诉,在两个专属管辖的法院情况下两个法院都有受理权,但由于产权登记管理便民的情况看,应由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对本案我院应有管辖权。但庭审中,被告提交2019年1月2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则有关本案被告的民事诉讼,只能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地方性法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都有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故本案应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