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02民初7344号
原告:***,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地址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48号众福家园B栋3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在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遵义县(特别代理)。
原告罗国碧、**、潘学清与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及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碧、**、潘学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碧、**、潘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1641.5元,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某于2013年8月与被告办理了内退手续。2016年7月8日,被告指派王某等人负责完成贵州省息烽县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深部勘探项目的钻探工作。2016年7月30日21时许,王某驾车运送材料前往工地时,进入施工便道后货车右侧侧翻坠入路坎下,致王某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将地勘工程违法发包给第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王某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应依法由被告与第三人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辩称,1、王某系被告的退休职工,被告并未指派王某负责完成涉案项目钻探施工作业,双方不存在雇佣或是劳务关系,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王某与第三人签订有《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3、本案涉及的事故系交通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对于死亡事故的发生王某负有全部责任。综上,王某与被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是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故,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王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终止,王某退休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王某下达了指派工作的指令,也无证据证明王某在退休后又与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某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王某属于劳务用工性质于法无据。3、王某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与钻探施工并无关联的地方,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关系。4、第三人与王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担相关安全责任。本案中因王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施工者自己承担安全责任,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原系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的职工,其与原告罗国碧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与原告潘学清系母子关系。2013年7月,王某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同年8月,王某与被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从被告处领取了退休证。2016年7月5日,被告与并无钻探资质的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息峰县的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的开阳息峰磷矿勘查涉及的钻探施工任务发包给第三人施工,钻探所需的设备、人员均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在施工期间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钻探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单孔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同日,第三人将上述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同样无钻探资质的王某,双方同样签订了名称为《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的合同,该合同除甲方和乙方的名称外,其余内容均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王某为方便开展工作,曾于同年7月8日请求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院在贵州省息烽县温泉镇施工的“贵州省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深部勘探”项目,其钻探工作原由福建第八地质大队负责,现因工作需要,该项目剩余部分的钻探工作改由我院职工*开航、王某、***、***负责完成。请接洽为谢。后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于2016年7月30日21时10分许,驾驶贵C×××××(临)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有***、***、殷华三人。该车从息烽县温泉镇兴隆村云丰组方向往兴隆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养××(××云丰组路段时,因驾驶人*某未安全、谨慎驾驶,致贵C×××××(临)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侧翻,坠入路坎下。造成***、***、殷华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王某死亡后,其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庭审中第三人认可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施工地点有3公里左右的距离。2016年10月26日,原告***曾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死亡赔偿问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次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退休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退休申请书、承诺书、审批表、发放名单、《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第三人提供的《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某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王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东翼钻孔补助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佐证,因王某已于2013年8月与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仅凭原告提供的东翼钻孔补助结算单、发票,并不足以证明王某离开单位后又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在出具证明时,王某早已在2013年8月从被告处退休,结合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可以确认该证明是王某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为方便开展工作而请被告出具的证明,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可以确认被告将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的勘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王某。从王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工程由王某自行提供设备并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王某完成的工作成果结算工程款,故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是为其承揽的工程运送材料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第三人也认可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施工工地仅有3公里的距离,可以确认王某是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第三人关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主张,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自行绘制的图纸及通话清单,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王某负有重大过错,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将地质勘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王某承担80%、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20%。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死亡赔偿金544820元(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41元×20年计算)、丧葬费23733元(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2.75元(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5年÷4计算,原告潘学清共有4个子女),共计589695.75元,应由王某自行承担80%即471756.6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20%即117939.1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788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国碧、**、潘学清经济损失117939.15元。
二、驳回原告罗国碧、**、潘学清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9916元,减半收取4958元,由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92元,原告罗国碧、**、潘学清承担3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