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48号众福家园B栋3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骁,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贵州地质勘查院)、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鑫劳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学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返聘劳务人员,其是在为被上诉人履行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提供工作,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鑫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根据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勘查院的要求签订的,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也仅是劳务结算方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2、一审对过错责任分配严重显示公平,死者王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因提供劳务而引起的伤害,而且从死者王某的工作时间来看,已经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3、由于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为承揽法律关系,导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重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勘查院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中是以雇佣关系提起的诉讼,二审中上诉人却按照劳务关系提出上诉,因此超出其一审审理范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按照劳务关系赔偿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并非是发生在工地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因此,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两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死者王某与被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其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是从事劳务活动中,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并非生产安全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鑫劳务公司答辩称:1、王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终止,王某退休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王某下达了指派工作的指令,也无证据证明王某在退休后又与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某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王某属于劳务用工性质于法无据。3、王某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与钻探施工并无关联的地方,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关系。4、第三人与王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担相关安全责任。本案中因王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施工者自己承担安全责任,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罗国碧、**、潘学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1641.5元,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查明,王某原系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的职工,其与原告罗国碧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与原告潘学清系母子关系。2013年7月,王某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同年8月,王某与被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从被告处领取了退休证。2016年7月5日,被告与并无钻探资质的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息峰县的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的开阳息峰磷矿勘查涉及的钻探施工任务发包给第三人施工,钻探所需的设备、人员均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在施工期间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钻探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单孔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同日,第三人将上述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同样无钻探资质的王某,双方同样签订了名称为《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的合同,该合同除甲方和乙方的名称外,其余内容均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王某为方便开展工作,曾于同年7月8日请求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院在贵州省息烽县温泉镇施工的“贵州省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深部勘探”项目,其钻探工作原由福建第八地质大队负责,现因工作需要,该项目剩余部分的钻探工作改由我院职工*开航、王某、***、***负责完成。请接洽为谢。后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于2016年7月30日21时10分许,驾驶贵C×××××(临)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有吴某、***、殷某三人。该车从息烽县温泉镇兴隆村云丰组方向往兴隆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养××(××云丰组路段时,因驾驶人*某未安全、谨慎驾驶,致贵C×××××(临)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侧翻,坠入路坎下。造成吴某、***、殷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殷某无责任。王某死亡后,其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庭审中第三人认可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施工地点有3公里左右的距离。2016年10月26日,原告***曾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死亡赔偿问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次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某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王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东翼钻孔补助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佐证,因王某已于2013年8月与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仅凭原告提供的东翼钻孔补助结算单、发票,并不足以证明王某离开单位后又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在出具证明时,王某早已在2013年8月从被告处退休,结合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可以确认该证明是王某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为方便开展工作而请被告出具的证明,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勘探钻探施工合同》,可以确认被告将开阳磷矿洋水矿区西翼的勘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王某。从王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工程由王某自行提供设备并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王某完成的工作成果结算工程款,故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是为其承揽的工程运送材料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第三人也认可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施工工地仅有3公里的距离,可以确认王某是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第三人关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主张,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自行绘制的图纸及通话清单,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王某负有重大过错,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将地质勘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王某承担80%、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20%。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死亡赔偿金544820元(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41元×20年计算)、丧葬费23733元(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2.75元(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5年÷4计算,原告潘学清共有4个子女),共计589695.75元,应由王某自行承担80%即471756.6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20%即117939.1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788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国碧、**、潘学清经济损失117939.15元。二、驳回原告罗国碧、**、潘学清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9916元,减半收取4958元,由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第三人遵义县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92元,原告罗国碧、**、潘学清承担3966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殷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死者王某与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勘查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并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故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二位证人均陈述称是死者王某雇请的打工人员,对涉案工地的发包及转包关系并不清楚,在出庭过程中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王某与贵州地质勘查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原系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勘查院的职工,但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证,与贵州地质勘查院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的涉案矿区钻探工程系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勘查院发包给被上诉人文鑫劳务公司,文鑫劳务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王某进行施工。王某与贵州地质勘查院之间并无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亦无直接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贵州地质勘查院返聘雇佣死者王某提供劳务,该主张与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两份书面施工合同存在矛盾,亦与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关于王某雇请证人在工地施工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王某与文鑫劳务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文鑫劳务公司与贵州地质勘查院之间亦为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勘查院认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是为涉案工地运送材料,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应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勘查院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对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学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6元,由上诉人***、**、潘学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