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民终6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以当事人各方纠纷已妥善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表示同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的撤回起诉申请。上诉人***表示自愿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作为一审原告,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8元,减半收取5,829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妍
审判员曾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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