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136号
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住址:贵州省清镇市北门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东,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婧,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方红利,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一一五地质队)与被告***、***、方红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一五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东、刘艳红,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涛、张毅婧,被告方红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2日甲方一一五地质队,乙方方红利、***以及丙方***共同签署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方红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由***与甲方继续履行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原《三方协议》中方红利、***还存在未履行完的义务,即支付一一五地质队的勘查费人民币944188.00元,“自划定矿区范围之日起5日内由本协议中的丙方一次性先行代付给甲方,计人民币100万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获得了老王山金矿的探矿权保留,确保了该矿权的合法性。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00万的费用,被告无故拖延。后来在原告方的组织下,与被告方经过协商,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23日前支付100万元的费用,否则甲方将解除《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终止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条约定,如果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获得当地县政府对该矿权的“禁建令”(不在水库淹没区的情况说明),否则甲方即解除《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终止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019年8月23日,被告***仍然没有按时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拖延付款,后原告委托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欠付的100万元勘察费。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取得对该矿权的“禁建令”,但是直到起诉时,被告仍然未取得该“禁建令”,导致原告无法开展下一步勘探工作,严重影响该矿权的转采工作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此次探矿权的有限期限为2019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4日,如果被告继续拖延,导致原告在2021年无法达到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条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的相关规定,每一次延续探矿权,“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这意味着原告的探矿权将再次面临缩减,最终会导致国有资源的流失。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的基本原则,违反了相应的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决定解除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红利和***没有履行的义务是划定矿权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实际情况是至今未拿到划定矿权文件,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合同我本人并未拿到;2.在矿权范围内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拿到文件是一种无效要求,自己经原告同意注册了公司,进行了正常工作,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并办理相关手续,花费了450万元。另外原告所述导致国家国有资源流失不是事实,应该是增值。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继续履行;2.会议纪要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通知其他三方当事人,但是至今为止并未接到任何通知,因此应该继续履行。
被告方红利答辩称,1.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导致,应该由***负责任,若李无法履行,我方愿意继续和原告合作;2.关于诉讼费,责任在***,我方无过错,不应该承担;3.***和***没有支付转让款,我方也要求***和***支付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意见,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原告一一五地质队拥有贵州省望谟县老王山金矿的勘探权。2007年3月19日,一一五地质队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州望谟云峰油脂加工厂签订《联合风险勘查开发贵州省望谟县老王山金矿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甲方探矿权范围内金矿,甲方提供探矿权,乙方负责投资。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望谟县云峰油脂加工厂将其与一一五地质队合作的老王山金矿所有股份转让给方红利,方红利又于2013年4月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方红利将部分合同权益转让给***。2013年4月11日,望谟县云峰油脂加工厂作为转让人(乙方)与方红利、***(丙方、受让人)签订《三方协议》,将其与一一五地质队签订的《联合风险勘查开发贵州省望谟县老王山金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被告方红利、***,本案原告一一五地质队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3月12日,本案原告一一五地质队作为甲方,与乙方方红利、***,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2013年4月11日《三方协议》中“方红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即由丙方***继续履行2013年4月11日《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协议第二条履行中对两笔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二)原《三方协议》中丙方未履行的义务,即欠付甲方的勘查款人民币944188.00元,自划定矿区范围之日起算5日内由丙方一次性先行代付给甲方,计人民币100万元,具体欠付勘查款以甲方和乙方核实确定的金额为准。(四)为确保地质工作和探转采工作顺利进行,划定探矿权范围后7日内甲方与乙方签订勘查协议,新的勘查协议签订后7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勘查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协议并特别约定签订后任何一方或两方均不可申请撤销。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望谟老王山金矿开发有限公司实施该项目,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由于案涉矿山探矿权范围内分布有零散状基本农田、林地,且与某部队军事设施高度重叠,部队目前不同意在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内开展采矿工作,但同意一一五地质队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及探矿权保留事宜。2019年8月13日,一一五地质队与方红利、***召开会议形成《关于“贵州省望谟县老王山金矿”下一步工作开展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议定:一、按《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丙方应在划定矿区范围之日起5日内即“2019年6月3日”支付甲方100万元的支付时间明确为2019年8月23日前支付。逾期未付甲方启动法律程序,终止与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上述款项支付后,丙方必须于2019年9月30日前获得县政府对该矿权的“禁建令”,逾期未获取甲方即启动法律程序,解除协议,终止与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未参会。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发出律师函,认为***未按会议纪要支付100万元,拟追究违约责任。2019年9月2日,***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原告一一五地质队认为被告***未按会议纪要于2019年9月30日取得对该矿权的“禁建令”,探矿权将再次面临缩减,会导致国有资源的流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合同、支付凭据、文件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一一五地质队,被告***,被告方红利、***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可以解除。由于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或两方均不可申请撤销,故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100万元,未按约定拿到“禁建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法定解除,主要是针对一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在受让相关权利义务后,自任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注册成立了望谟老王山金矿开发有限公司开始运作项目,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望谟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12日向县政府报送文件请求政府研究,表明相关工作正在推进。在原告与被告方红利、***召开会议确定100万元支付时间及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已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虽有延迟,但仍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既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第二,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拿到“禁建令”而导致不能探转采以及导致探矿面积缩小,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双方会议纪要明确由被告***办理“禁建令”,但首先“禁建令”由政府出具,被告***只能按程序申请,并不能主导;其次,该会议纪要仅有原告一一五地质队、被告***和方红利参加,***并未参加。在原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参加的情况下原告与***商定逾期未获取“禁建令”甲方即启动法律程序解除协议,终止与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视为全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内容虽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精神,即便***未能按时拿到所谓“禁建令”,也只是一般性违约,不会导致合作开发的合同目无法实现。原告所称因被告未拿到“禁建令”而将导致案涉矿山面积缩小25%,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实上,从原告自己提交的2017年的探矿权证和2019年延期的探矿权证看,前者勘查面积为2.57平方公里,延期后为2.55平方公里,并未大幅缩小,也与国有资源流失毫无关联。第三,望谟县政府收到自然资源局文件后,尚未明确回复案涉矿山禁建;部队回复目前不同意在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内开展采矿工作,但表示将请示上级相关专家研究论证后再行明确,并同意一一五地质队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及探矿权保留事宜。故目前尚无确切证据表明双方合作开发的矿山完全不能开采,原告也没有就此举证证明。综上,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矿山已经不能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合同解除条件尚不成就。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有拖延行为,但并非根本性违约,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10万元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签订合同本意不符,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会议纪要对其无约束力、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红利认为应该解除合同并由其继续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光黔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饶周琴
书记员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