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4163号
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北门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M。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男,回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相东,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风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T。
法定代表人:潘兴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一一五地质大队)诉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城投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一五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陈相东,被告凯里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一五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29万元、违约金51.658万元(违约金按主债务的20%计算),共计309.948万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有《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意向协议》,意向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约定所有项目费用采用中国地调局2010预算标准进行协商预算,第4条约定:其他详细的工作内容、费用、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待矿权人变更后,乙方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双方另行签订勘查合同约定。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展工作。因矿权到期时间为2018年7月,双方商议正式的勘探合同待完成招投标事宜后再签订,被告同意原告先编制勘探设计送审,并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正式出具了《关于开展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转采矿权各项专题报告编制的委托书》,原告即开展报告编制工作,按照评审通过的实施方案开展野外地质及钻探工作。2018年5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钻探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停工通知无果,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明确回复原告上述事件的处理方案,但至今未收到复函。现原告经过统计,实际履行合同应得收益为258.29万元,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51.658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勘探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里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已经进行工程量结算,应按双方收方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双方2017年7月仅仅是签订意向协议,对具体进场时间、付款方式、签订具体合同时间等并未约定,之后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国土局申请对涉案项目申请开工,之后原告进场,但双方并未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对付款等并未达成一致。2018年5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2018年5月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结算。原告起诉的应得收益及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明确勘查的时间、要求及结果,并未约定总工程量是多少或工程款总金额,被告有要求原告随时停工的权利,停工时,双方只能就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所谓的应得收益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情形,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第三,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合同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合同所谓的约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签订的所谓合同均签订于2018年4月4日之前,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无效合同。
原告一一五地质大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勘查工作的意向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开展工作的依据及费用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仅仅是意向约定,对工作费用、以及开工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
2、关于开展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转采矿权各项专题报告编制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开展工作的内容、依据及费用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具体的委托时间,无法明确委托事项的起始点,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项目“开工报告”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的工作程序之一,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得到被告对前期认可的情况下才正式进行开工,工作是得到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认可的。被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是先予申请开工后,原告才能进行勘察。
4、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设计(2017.9-2017.10)复印件及图纸,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协议后积极开展大量工作并取得相应成果,得到被告及专家评审通过。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勘察设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勘探设计是沿用了以前的贵州西南能矿集团即原探矿权人的成果。
5、《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黔色地设字2017-68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的工作成果之一,评审机构审核通过,方案符合要求。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勘察设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勘探设计是沿用了以前的贵州西南能矿集团即原探矿权人的成果。
6、《115队关于申请贵公司确认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下一步工作安排的函》(黔地矿115队函2018-15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停工需要书面通知及不出书面通知的后果等,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存在违约。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是单方陈述,与客观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在2018年5月3日要求停工,具体以2018年5月8日的收方工作量为准。
7、律师函、签收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知过被告,停工需要书面通知及不出书面通知的后果、需赔偿原告损失等。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是单方陈述,与客观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在2018年5月3日要求停工,具体以2018年5月8日的收方工作量为准。
8、麻江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项目费用统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施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支出。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工程量应以2018年5月8日的收方工作量为准
9、凯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七)(总第75期,2018年3月9日)、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凯城投呈2018-181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
10、《钻探施工合同》(贵州喜涪悦)、《钻探施工合同》解除及赔偿协议(贵州喜涪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停止施工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才有相关资质,不允许转包,本组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11、《钻探施工合同》(黄泽刚)、《钻探施工合同》解除及赔偿协议(黄泽刚)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停止施工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且黄泽刚个人是不具备资质的,因此也是无效合同。
1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因停止施工而产生的损失(费用支出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3、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鉴定费如何收取不清楚。
1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共6页),拟证明已支付给黄泽刚、喜培悦钻探补偿费用395000元。被告不认可该份票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15、2018年1月至5月地质、测量、水文、钻探管理这些人员必须配合钻探施工开展相应的工作的工资表,拟证明12个人5个月的工资总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跟之前关于工资费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凯里城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意向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仅仅是对勘察工作进行了约定和委托,除了勘察之外的工作没有进行委托。该意向对勘察时间、内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均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该意向说明关于勘察活动的方案通过后还要另行签订合同,该意向明确指出,涉案的矿要采用以前的成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实际上确实是开展了工作的,但也沿用了以前西南集团的成果。
2、国土资源厅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后于2017年8月12日获得涉案矿的勘探权,取得勘探权之前是不可能对涉案的矿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勘探权变更是在2017年7月25日,勘探权的变更与否与我们的前期工作没有矛盾。
3、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申请对涉案的矿申请开通。原告认为这是正式的开通,并不能以此否认我们之前的工作。
4、2018年5月8日收方单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结算时间是2018年5月8日。原告认为这个收方单只是工作成果的一部分,不是所有工作,这只是一个阶段性收方,证明不了工作的结束。
5、2017年6月详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转让涉案的矿产后,原探矿权人委托原告对涉案的探矿权进行了一系列的勘探和设计,所以才有在意向协议中所称的已取得的工作成果。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一五地质大队系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国家建设提供地矿勘查、水工环及地质灾害防治等服务。包括区域地质调查、固体矿产勘查、勘查工程施工、液体矿产勘查、岩矿鉴定与岩矿测试、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矿山测量、地籍测绘、宗地测量、面积测算等。地质勘查资质等级为区域地质调查甲级,固体矿产勘查甲级,地质钻探甲级。凯里城投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项目建设、矿产资源投资开发及销售等。
2017年6月7日,凯里城投公司(甲方)与一一五地质大队(乙方)签订一份《“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勘查工作的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将军石高岭土矿以往取得的工作成果,开展勘查工作。2、根据矿体的产出规律遵循从已知到未知、由疏到密,逐步推进的原则。3、费用预算:双方约定所有项目费用采用中国地调局2010预算标准进行协商预算。4、其它:本协议主要为拟开展“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勘查工作的意向性协议。详细的工作内容、费用、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待矿权人变更后,乙方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双方签订勘查合同约定。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凯里城投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开展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转采矿权各项专题报告编制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为尽快完成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各项工作,特委托一一五地质大队对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范围开展勘探地质工作及转采相关专题报告的编制工作。具体要求为:1、工作内容:开展《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勘探地质工作,编制探转采相关专题报告,协助我公司办理并获得采矿权。2、报告要求结合国家政策、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要求和地方政策等相关文件。3、收费依据:勘探地质勘查工作计费标准为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探转采相关专题报告编制费用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
2017年7月2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证号为T52120100802041695的探矿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探矿权人为凯里城投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详查,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9日,勘查单位为一一五地质大队。
2017年11月,一一五地质大队编制了《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设计》,该设计内容有绪言、以往地质工作、勘查区地质、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勘查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及质量要求、经费预算、资源量估算、预期成果、保障措施等。
2017年12月,凯里城投公司申请对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评审,2018年3月1日,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经评审后出具黔色地设评字[2017]68号评审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2017年12月27日,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组成专家组,在贵阳市××一一五地质大队编制的《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实施方案》(含送审稿文字1本,附图25幅,附件3份)进行了评审,评审结论为勘查实施方案基本可行,并已按专家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同意通过评审。
2018年3月7日,凯里城投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项目开工,并出具了一份《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项目“开工报告”申请审批表》,该表载明项目名称为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勘察单位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探矿权人为凯里城投公司。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于2018年4月4日出具了“请勘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勘查工作,同时注意勘查安全”的审查意见。2018年3月30日,一一五地质大队将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钻探施工阶段钻孔工程委托贵州喜涪悦地质勘察有限公司、黄泽刚进行施工,并分别签订了钻探施工合同。2018年5月3日,凯里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一一五地质大队停止对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探矿权勘探工作,但未出具正式停工或退场的书面函件。2018年5月8日,一一五地质大队和凯里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在监理单位、审计单位人员的参与下,对一一五地质大队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收方。2018年5月14日,一一五地质大队向凯里城投公司发出《115队关于申请贵公司确认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下一步工作安排的函》,要求凯里城投公司三日内出具正式函件,明确下一步工作安排。但凯里城投公司未复函。2018年5月24日,一一五地质大队委托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向凯里城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处理停工退场及工程款、违约金等问题。后凯里城投公司未复函,一一五地质大队自行停工退场。2018年7月2日,一一五地质大队分别与贵州喜涪悦地质勘察有限公司、黄泽刚达成《钻探施工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书》,约定一一五地质大队补偿贵州喜涪悦地质勘察有限公司155000元,补偿黄泽刚350000元,一一五地质大队已支付了部分费用。
2019年3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地平线矿产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及费用、直接及间接损失和原告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工作量的费用支出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万元。四川省地平线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项目地质勘查费用鉴定报告》(川地评字[2019]005号),鉴定结果为:《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工作量费用鉴定结果为人民币120.24万元。其中地质勘查成果费用94.05万元,地质费用外其他费用26.19万元。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四川省地平线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作出书面回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外调解,但因意见未统一,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勘查工作的意向协议》中约定“详细的工作内容、费用、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待矿权人变更后,乙方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双方签订勘查合同约定。”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凯里城投公司出具了《关于开展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详查探矿权转采矿权各项专题报告编制的委托书》,原告一一五地质大队编制了《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设计》并通过了评审,此外被告还出具了《贵州省麻江县将军石高岭土矿勘探项目“开工报告”申请审批表》,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收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承担等不能确定,故只能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作为合同履行的标的,被告应给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有多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及费用、直接及间接损失和原告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工作量的费用支出进行评估鉴定。因地质勘查费用的鉴定涉及专门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超越普通人的经验、学识,本院只能借助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四川省地平线矿产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专业从事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鉴定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技术咨询服务,鉴定人也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理由明确,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均做出了书面回复,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需补充鉴定和不予采信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经质证后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1.658万元违约金(按主债务的20%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条件,原告的工作量有勘探设计、方案编制、钻探等,其中钻探只是工程量中的一部分,且鉴定报告对各项费用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已包含有工地建设费、管理费用等地质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违约并承担51.65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3万元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承担50432元,原告承担795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工程款1202400元、鉴定费5043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6元,由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负担19339元,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平华
人民陪审员 杨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杨河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健婕
书记员张健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