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终6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矿业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银海元隆广场第7幢1单元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肖宪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北门桥。
法定代表人:刘川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良,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扬,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强,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扬,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飞,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扬,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清镇市兴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阳矿业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一一五地质队)、刘俊良、王文强、王雪飞及原审第三人清镇市兴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并未在生效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赃款,生效刑事判决也未对本案起诉的相关款项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诉纠纷应适用且已适用刑事法律规定调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一一五地质队、兴旺公司未作答辩。
刘俊良、王文强、王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1、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仅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在该法律关系中,三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欺诈、隐瞒行为。且在刑事案件中,均排除了三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中存在过错、涉及刑事违法嫌疑。三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本案中《资源详查报告》是虚假、错误的,也应当由作出该报告以及对该报告真实性作出承诺的相关主体承担责任;4、需特别强调的是,王雪飞2012年4月24日成为股东的时候,兴旺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客观上王雪飞不可能参与也不可能知情所谓《资源详查报告》作假的环节。
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1,456,167.37元(包括中介服务费127,000元、工程款15,212,191.38元、炸药库费用246,000元、供电费用376,628元、征地费用2,500,000元、设计费用110,000元、监理费用100,000元、缴纳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400,000元、股权收购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1,010,300元、日常费用及零星工程费用1,374,047.99元);2、判令五被告以损失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时计算至2018年3月4日为3,830,320.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贵阳矿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贵阳矿业公司与**、刘俊良、王文强、王雪飞签订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判决该四人返还股权转让款57,479,400元,并赔偿损失26,159,404.45元,要求判令115大队承担连带责任。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对**合同诈骗案作出(2017)黔0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告所诉的纠纷首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诉讼中因涉及刑事犯罪,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并经刑事诉讼程序后作出生效裁判,原告所诉纠纷应适用且已适用刑事法律规定调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阳矿业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578元,退还原告贵阳矿业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矿业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其虽然在2014年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已予以主张,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生效刑事判决只对矿业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57,479,400元作了认定及处理,对矿业公司主张的损失26,159,404.45元,未进行认定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矿业公司所诉纠纷应适用且已适用刑事法律规定调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认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矿业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6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霞
审判员 龚国志
审判员 喻 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赵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