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403民初2084号
原告:杨兴成,男,1969年12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G73230049M。
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特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兴成诉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7年5月11日起至今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经余德贵介绍到被告承担勘查的安顺市××区××镇××村项目部工地从事搬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12时许,原告在搬运机器设备时不幸右脚被皮带盘掉落砸伤。事后被告处杨机长送原告到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骨折。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协商解决未果,后向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平坝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平劳人***(2017)第28号裁决,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辩称:2017年5月10日,被告因工作需要运输一批机械设备到平坝区××镇××村。由于因人力、物力有限,被告不能将该批设备从货车上卸下,所以被告与余德贵口头协商,将此卸货劳务发包给当地人余德贵,由余德贵自行雇佣人员、工具负责完成卸货任务,被告给予相应的报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因工作需要运输一批机械设备到安顺市××区××镇××村,因要卸下此批机械设备,经与案外人余德贵口头协商,将该批设备卸货任务发包给余德贵,由余德贵自行雇佣人员完成,被告支付相应报酬。2017年5月11日,原告由案外人余德贵召集参与搬运设备工作,日工资300元。当日12时许,原告搬运设备过程中被砸伤并住院治疗。后原告向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平劳人***(2017)第2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申请,并于2017年12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诉讼并提出以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平劳人***(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税务登记证、考勤记录表、在编人员工资清册、合同制人员工资清册、在编人员社保缴费记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应审查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的,应结合劳动者接受何人雇佣、向何人提供劳动、接受何人管理、向何人领取工资等因素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参与搬运工作是经案外人余德贵召集并安排的,日工资也由余德贵在被告处领取后发放,原告未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及向被告领取工资,故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兴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兴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申磊
书记员*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