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

瓮安县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包金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北门桥。
法定代表人:**,该队大队长。
上诉人瓮安县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一一五地质大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汽修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贵J×××××号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该公司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评估的结论充分证明,贵J×××××号车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就是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按照责任赔偿。故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应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程序。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没有认定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赔偿不计免赔的112798.9元-67327.33元=45471.57元,却判决上诉人赔偿45472元错误。
一一五地质大队二审未答辩。
一一五地质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七星汽修厂向一一五地质大队支付维修*****压机的费用51791.9元;2、判决七星汽修厂向一一五地质大队支付损害赔偿费45000元;3、判决七星汽修厂向一一五地质大队支付交通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七星汽修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一一五地质大队驾驶员与七星汽修厂协商,约定由七星汽修厂为一一五地质大队运输*****压机一台,口头约定运输费为1200元,运输路线由一一五地质大队指定,后双方再次口头商定,一一五地质大队表示以后的车辆都在七星汽修厂处维修,七星汽修厂表示此次免费为一一五地质大队运输空压机。协商一致后,七星汽修厂派驾驶员***驾驶七星汽修厂所有的贵J×××××号重型专用作业车为一一五地质大队运输空压机,由一一五地质大队带路,运输途中,行至瓮安县银××镇××棉花组时,由于路基塌陷,导致车辆侧翻,空压机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出现场,贵J×××××号车的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9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报告中显示:1、贵J×××××号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受损空压机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2798.90元;3、贵J×××××号车的总质量为12450kg、整备质量为8455kg、实际承载量为3995kg,贵J×××××号车所载空压机的最大毛重为5850kg,即本次事故中贵J×××××号车的承载重比例为3995kg÷5850kg=68.29%,故定损金额为112798.90元×68.29%=77030.37元;4、空压机的残值为2000元;5、因贵J×××××号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根据车上货物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实施10%绝对免赔,免赔额为:77030.37元×10%=7703.04元;6、本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定损金额77030.37元-残值2000元-免赔额7703.04元=67327.33元。太保公司在评估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后一一五地质大队多次与七星汽修厂协商空压机的修理及赔偿问题未果,一一五地质大队遂自己将空压机送修。2015年6月18日,七星汽修厂向一一五地质大队支付了太保公司理赔的67327.33元。现一一五地质大队认为太保公司理赔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其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故提起诉讼。庭审中,一一五地质大队表示空压机的实际损失以泛华公估公司评估的112798.90元为准,七星汽修厂只认可空压机的实际损失为67327.33元。此外,七星汽修厂在庭审中提出要求一一五地质大队返还其支付的67327.33元并赔偿贵J×××××号车的损失,经一审法院释明,七星汽修厂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星汽修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一五地质大队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七星汽修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七星汽修厂辩称因七星汽修厂提供的是免费运输,且运输途中是由一一五地质大队带路才发生了路基塌陷,车辆侧翻的事故,故七星汽修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部门未出现场,但贵J×××××号车投保的太保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评估报告中已经载明贵J×××××号车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客观上看,不管一一五地质大队是否支付运费,七星汽修厂作为承运人均应安全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七星汽修厂负责此次运输的驾驶员***作为专业的驾驶人员,对运输途中道路是否能通行应当有自己独立和专业的判断,且从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贵J×××××号车在此次运输中存在超载的情况,故对七星汽修厂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七星汽修厂应当向一一五地质大队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一一五地质大队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一五地质大队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其花费的空压机修理费的具体数额,但一一五地质大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一一五地质大队主张的其实际花费的修理费数额不予认定,因评估报告中已经载明空压机的实际损失为112798.90元,且一一五地质大队在庭审中亦对该数额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空压机的实际损失为112798.90元。因太保公司直接向一一五地质大队理赔了67327.33元,故七星汽修厂还应赔偿一一五地质大队112798.90元-67327.33元=45471.57元≈45472元。七星汽修厂向一一五地质大队赔偿后,若因免赔等事宜与太保公司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一一五地质大队要求七星汽修厂给付空压机修理期间一一五地质大队租用他人的空压机使用产生的费用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一一五地质大队提交的《贵州省地质局贵阳探矿机械厂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早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能证明空压机修理期间一一五地质大队为了生产另行租用他人的空压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一一五地质大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一一五地质大队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一一五地质大队要求七星汽修厂给付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一一五地质大队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一一五地质大队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瓮安县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二、驳回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8元(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已预交),由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负担631元、瓮安县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7元,瓮安县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七星汽修厂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是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系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对本案并不适用,因此,为贵J×××××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七星汽修厂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七星汽修厂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七星汽修厂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虽然运输路线由一一五地质大队指定,但七星汽修厂负责此次运输的驾驶员作为专业的驾驶人员,对运输途中道路是否能通行应当有自己独立和专业的判断,且评估报告作出了贵J×××××号车负全责的结论,故七星汽修厂应对其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67327.33元,七星汽修厂还应向一一五地质大队赔偿45472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七星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瓮安县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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