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

郴州市骏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市骏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5号西苑商住楼E-A栋。
法定代表人:夏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军,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湖南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原七里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明,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兰,女,该队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郴州市骏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以下简称勘查一总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骏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并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金应从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酒店)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本案中,租赁合同签订2年后涉案大楼才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本案租金应从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酒店正式对外营业之日开始计算。原审从合同签订就按正常营业酒店判处租金,与法律规定相悖。2、违规改变大楼用途,赔偿申请人前期投入改造资金损失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大楼产权证记载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被申请人违规将办公大楼作酒店出租,致申请人接手后投入18745148.15元对大楼进行改造装修:(1)将办公用房全部改造装修成酒店用房,并配备电视、空调等酒店设备;(2)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即对租赁大楼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9月25日就装修过程中遇到的楼顶、楼面漏水、化粪池、排水排污系统改造、消防无法报批报建、消防储水池无进水口、地下停车场改建等相关问题向被申请人反映;2014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减免租金,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消防图纸验收合格证及商住楼不能作为酒店报批报建,需被办消防进场许可手续,整栋大楼排污堵塞、化粪池、电梯、水管、水表均需改造;(3)201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市规划局《关于恢复富都大酒店进出口车道的报告》,说明当时进出租赁大楼的道路出口都没有,申请人根本无法进场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租赁房屋的租金应否从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日开始计算的问题;二、涉案租赁房屋是否违规改变用途,被申请人勘查一总队是否应赔偿申请人骏源公司前期投入改造资金的损失。
一、申请人骏源公司提出涉案租赁房屋应从2016年11月30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日起计算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从本案查明的现有证据看,第一、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富都大楼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勘查一总队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骏源公司自第一个租赁年度起就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勘查一总队支付租金,勘查一总队曾于2016年12月6日向骏源公司催讨租金,至起诉时止,骏源公司拖欠的租金数额已达三百多万元,已构成违约。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14.2款的约定,骏源公司未按约向勘查一总队交纳租金,逾期支付超过60天,勘查一总队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原审认定勘查一总队对涉案租赁合同享有解除权,并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由勘查一总队无条件收回租赁房屋及所有实物资产的处理正确。第四、《富都大楼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消防设备设施:甲方提供大楼内现有的水电消防设备、设施,如因乙方经营需要或改造水电消防设备、设施,有关手续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装修改造必须按消防法规的规定实施。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本案中,骏源公司承租涉案租赁房屋并进行装修改造后作为骏源时尚酒店经营,对装修改造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双方进行过协商,已对租金进行相应减免。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租金给付时间和消防设施改造由承租方承担的情况下,骏源公司提出以2016年11月30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来计算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骏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投入使用的情形,且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和2016年对骏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是对骏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因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抽检不合格及装修材料不合格等作出,并非对涉案租赁房屋的消防是否合格所作出。综上,骏源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二、申请人骏源公司提出涉案大楼违规改变用途,被申请人应赔偿其公司前期投入改造资金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第一、涉案租赁房屋系申请人从开发商处购买的办公大楼,在将该大楼租赁给申请人之前,曾于2004年5月就将该大楼租赁给郴州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办过酒店。第二、涉案租赁房屋的出租系采取招投标形式,申请人在招投标前按被申请人的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对租赁大楼进行了考察并通过招投标,申请人取得租赁权时对租赁大楼的现状应当清楚。第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房按现状交付”;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五个月的免租装修期”,装修期间免除租金55.42万元,实际免除租金110.83万元。第四、原审认定双方《富都大楼租赁经营合同书》的解除系因骏源公司违约欠付租金造成,骏源公司反诉主张勘查一总队违约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勘查一总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原二审法院告知骏源公司在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故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骏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市骏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易湘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