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

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郴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
上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原审诉称:2001年8月1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与**红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位于郴州市火车站天河广场C栋12号门面租赁给***。因***拖欠租金经多次催收仍不交纳,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向法院起诉。2005年12月1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判令终止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与***的《门面租赁合同》,并判令***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强行侵占门面,至今未归还门面,也未交纳任何费用,导致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不能取得门面收益。故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归还位于郴州市火车站天河广场C栋12号门面给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二、***支付门面占有使用费及利息107753元(暂从2005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以后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再次提起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驳回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35元退还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
上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上诉人起诉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之后强占上诉人的门面,本案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一审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处理错误。二、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被告知该判决并未判令被上诉人归还门面,上诉人要收回门面需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当事人虽然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二初字第188号案件相同,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二初字第188号案件是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和归还门面,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系《门面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所有的门面,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门面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双方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且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支付从2005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门面占有使用费及利息107753元”系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前后两案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起诉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