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

某某、某某等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民初13号
原告:朱建设,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刘旭升,男,汉族,1961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春,湖南维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平,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英,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潭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社区建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文金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文金娥的丈夫,任职力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春,湖南维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设、***、刘旭升与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以下简称二一四队)、第三人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处理与(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案审理结果相关,本院于2017年4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终16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朱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春、袁伟平,被告二一四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潭洪,第三人力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樊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设、***、刘旭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2893.4877万元,及利息852.132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收取的涉案建筑物、构筑物等款项654.35万元,及利息394.5694万元;1、2项合计4794.539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力升公司与被告二一四队签订《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214队攸县基地土地(含附着物)整体一次性转让给力升公司,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等事宜。当日,力升公司依约向214队缴纳保证金5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力升公司与214队签订《二一四队攸县基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约定:1.214队攸县基地现状(划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88]字第30/234、30/235号,合计99.32亩,下称“2××号、235号土地”)整体一次性转让;2.转让价款为3168万元(含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其后,力升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依约向214队缴纳了2668万转让款和押金75万元,加保证金500万元,合计3243万元。2011年1月14日,双方办理了涉案土地和权属证书的移交手续。
2011年11月4日,214队攸县基地存量土地得到省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处置;同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关于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性采取的方式和工作流程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明确湘政办函[2011]156号文件精神和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性采取的方式,并约定:1.《转让协议》继续履行;2.以214队为主体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报批工作,力升公司配合;3.力升公司参与涉案土地招拍挂并交纳土地成交价款和税费等。其中土地成交价款扣除土地出让价款后的剩余部分,在省财政厅资金到达214队账上后三日内退还力升公司。
2013年9月2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下达《关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内容有:1.涉案宗地土地证号2××号土地为划拨,实测面积为44216.2平方米;涉案土地经攸县规划部门批准为商业、住宅用地,属于经营性用地,同意以评估地价8321.49万元为起价出让;2.补缴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按商业、住宅用地成交价的36.5%核定,土地成交价款扣除补缴土地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由省财政厅安排用于处理214队历史遗留问题。
2013年12月12日,214队在办理2××号土地招拍挂时,以同日攸县三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34、235号土地上的全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评估价654.35万元,对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办理攸县基地挂牌出让情况的说明及承诺》,委托攸县国土资源局将其攸县基地44216.2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以“捆绑”挂牌方式出让。攸县国土资源局以此挂牌,并由力升公司竞得该土地使用权。
2014年1月25日,力升公司竞得2××号土地,并与攸县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攸国土挂字[2014]第WG06号),面积44216.2平方米[66.32亩],成交价款包括地面建筑物、构筑物654.35万元,共计1.02亿);2014年2月7日力升公司与攸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WG06号),出让宗地面积44216.2平方米[66.32亩];2014年3月24日,力升公司交纳土地价款(含234、235号土地全部建筑物、构筑物等654.35万元)1.02亿元;2014年5月26日,力升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攸国用[2014]第A030号)。根据约定,214队应将99.32亩土地办理出让报批手续,但其至今未将具有商业价值的33亩土地(235号)办理出让报批手续。
2015年7月1日,力升公司向214队送达履约函告,要求214队依约返还土地成交价款扣除补缴土地价款后的剩余部分,但214队回函拒付。214队的违约行为给力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力升公司将其对214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214队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而诉,请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二一四队辩称,一、本案债权转让的债权不真实,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任何款项。二、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因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所谓“会议纪要”亦为无效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存在亦只是《转让协议》的附属文件,转让协议无效,会议纪要同样无效;“会议纪要”中关于财政资金款项返还给第三人的约定属于双方私自处分国有资产条款,违反了《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竞拍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亦为无效条款。三、第三人虚假承诺,过高估计自己能量,与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因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应归于无效。四、被答辩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将收取的3243万全额返还给了第三人,答辩人已经不欠付第三人任何款项。
第三人立升公司辩称,1.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欠付原告相应的债务,第三人对二一四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符合相关法律及程序要求,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第三人与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7)湘民终168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认定有效。因此本案涉及到2××号土地的转让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提交的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证据1、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协议,证据2、214队攸县基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据3、收据(003146、7003016、7003017),证据4、攸县基地移交表,证据5、省政府《关于给予省属地勘单位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政策支持的复函》(湘政办函[2011]156),证据7、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攸县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批复》(株政函[2012]66号)、《关于214队攸县基地地块开发建设的规划要求》,证据8、攸县规划局关于基地变性地块规划条件(攸规条[2013]5号),证据9、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湘国土资函[2013]300号),证据10、214队《关于办理攸县基地挂牌出让情况的说明及承诺》,证据11、《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据12、《攸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须知》(攸网挂须字[2014]WG06号),证据13、成交确认书(攸国土挂字[2014]第WG06号,证据1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2014-WG06号),证据15、银行账单,证据16、一般缴款书,证据1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攸国用[2014]第A030号),综合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部分履行协议及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中柱会计所证明,系反映第三人力升公司负债状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19、力升公司函告及214队复函,证据20、力升公司对214队的《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单,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函件往来,予以采信;证据6、关于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性采取方式和工作流程会议纪要,证据21、《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证据22、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会议纪要》提取说明及《会议纪要》,三份证据相结合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的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3、攸县国土局《214队攸县基地土地资产处置供地方案审批表》及《会审表》、房产估价报告(攸房估字第574号)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能否实现原告欲证退还土地上建筑物价款之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的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4、攸县法院部分民事判决书(17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5、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借据无法实现欲证合同未解除之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26、被告的员工彭刘新在第三人公司领取各种费用,包括差旅、发票、无票等费用共计178764.6元的领条、被告的留守处的主任李德林领取的现金11336.7元的领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27、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三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转让协议”,证据7、攸县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据11、关于对贵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函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重复,本院不予重复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涉案2××号土地大部分已经通过国土部门的招拍挂转让至第三人力升公司名下,并已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攸国用[88]字第3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二一四队关于与力升公司解除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说明的函,证据5、力升公司同意解除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函,对该两份函件的效力已由(2017)湘民终16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重复评判;证据6、湘国土直收(2013)29号,证据8、转账凭证,证据9、(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证据10、声明,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二一四队(合同甲方)与湖南力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划拨土地性质的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附着物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以及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达《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土地转让价款总额3000万元。《意向协议》签订当日,湖南力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二一四队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二一四队(合同甲方)和湖南力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二一四队攸县基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一、1、甲方的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攸国用(88)字第30/2××号,攸国用(88)字第30/235号(以下简称2××号、235号土地)。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性质、用途、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上红线范围内界定的实际内容为准(攸县基地上房改户未与乙方达成拆迁协议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权除外)。甲方转让的攸县基地上的地面建筑物、附着物以现有的地面建筑物、附着物的现状为准,甲乙双方对攸县基地上的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清点,造具清单,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由于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土地,根据我国转让划拨土地的有关法律规定,由乙方自行到甲方土地使用权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该宗划拨土地地面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攸县基地土地的变性、土地评估、土地使用权的招、拍、挂、过户等实际运作,乙方缴纳并承担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出让金、税金(包括甲方转让上述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全部税金和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并承担不能转让本协议约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乙方的全部责任和风险。甲方只负责协助提供本协议转让该宗土地地面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即需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提交的报告及相关附件资料,甲方不承担该宗土地地面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是否转让给乙方的结果和任何法律风险……。二、1、甲方攸县基地权属为甲方的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叁仟壹佰陆拾捌万元整(3168万元),该转让价款是指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攸县基地权属为甲方的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的净价款……;3、……乙方原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百万元,可以转为转让价款……。四、风险承担。由于甲乙双方没有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未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转让攸县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在本协议签订以后,乙方依法按照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自愿承担办理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的手续及甲方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的全部法律风险。乙方未能将甲方的国有划拨土地受让成功,乙方支付给甲方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款叁仟壹佰陆拾捌万元整不予退还。乙方不得以本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本协议无效抗辩理由,并自愿承担其支付给甲方攸县基地转让款叁仟陆拾捌万元整的全部法律风险……”。2010年12月24日,湖南力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向二一四队支付了押金75万元和剩余土地转让款2668万元(此前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转为转让款),二一四队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展涉案土地变性、转让审批等相关手续。2011年1月12日,湖南力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力升公司。2011年1月14日二一四队根据转让协议向力升公司移交攸县基地地面即涉案2××号、235号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相关权属证,双方在《攸县基地移交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含被告二一四队上级部门即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在内的四家省属地勘单位,出具了《关于给予省属地勘单位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政策支持的复函》(湘政办函[2011]156号),该复函明确:一、同意省属地勘单位依法处置现有存量划拨土地资产,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全额缴入省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统筹安排用于支持该省属地勘单位地质找矿和发展;二、土地成交价款扣除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统一缴入省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后,划缴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由省财政安排用于改善省属地勘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欠账等历史遗留问题。2013年1月28日,湖南省攸县规划局的攸规条[2013]号《关于原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攸县基地变性地块开发建设的规划条件》文件明确,根据第42次《攸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同意原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攸县基地位于工业路北侧的部分土地由行政办公用地变更为商业、居住和道路交通用地,并对该土地开设提出相关规划条件,如用地的位置是联星街道办事处联西社区,用地面积是66.32亩(44216.2m2)。2013年3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直属土地管理局委托湖南长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对二一四队位于株洲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联西社区工业路北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6月长城公司依此委托出具《报告书》,明确评估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编号系攸国用(88)字第30/2××号,规划用地面积是44216.2m2,总地价8321.49万元。2013年9月2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共同对被告二一四队出具了《关于湖南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土地资产处置批复》(湘国土资函[2013]300号),明确:一、二一四队因土地资产处置的需要,经省国土资源厅公开抽签委托长城公司对所涉及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评估土地位于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联西社区,土地证号为攸国用(88)字第30/2××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登记面积46450.84平方米,实测宗地面积44216.2平方米,土地登记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规划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在估价期日2013年3月13日评估地价为8321.49万元……二、鉴于上述宗地已经攸县规划局批准为商业、住宅用地,属于经营性用地,同意以不低于经审查后的评估地价8321.49万元为起始价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由攸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土地成交总价款就地缴入攸县财政局,扣除农土资金后的剩余部分,由攸县财政局划解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三、根据湘财综〔2007〕65号文件规定,补缴土地价款按照商业、住宅用地成交价的36.5%核定。根据湘财建〔2004〕46号文件规定,核定应缴农土资金19.90万元(包含在补缴土地价款中),由攸县财政局按规定分别划缴省、市农土资金转账。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给予省属地勘单位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政策支持的复函》(湘政办函[2011]156号)等文件精神,补缴土地价款划缴农土资金后的剩余部分,纳入基金预算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统筹安排用于支持你单位地质找矿和发展。土地成交价款扣除补缴土地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纳入一般预算,由省财政厅安排用于改善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基础设施建设欠账等历史遗留问题……。2013年12月11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二一四队出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湘国土直收[2013]29号),决定无偿收回二一四队位于株洲市联星街道办事处西社区的一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攸国用(88)字第30/2××号,土地面积为44216.2平方米。2013年12月12日,攸县三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对二一四队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二一四队名下的攸国用(88)字第30/2××号、攸国用(88)字第30/235号土地使用证所指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价值评估为654.35万元。2014年1月25日,第三人力升公司通过招拍挂竞得编号为2014-WG06号(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攸县基地土地资产处置)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出让土地的面积为44216.2平方米(66.32亩),成交总价10200万元。2014年2月7日,第三人力升公司就竞拍的土地与攸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中第八条明确10200万元的土地出让价包含地面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价值654.35万元。2014年3月24日力升公司支付了10200万元的土地出让款。
另,第三人立升公司在(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案申请撤诉前及本案诉讼中均提交了一份《关于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性采取方式和工作流程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二一四队与第三人力升公司召开会议学习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2011]156号文件精神,讨论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性采取的方式。双方在会上约定:1、《转让协议》继续履行;2、以二一四队为主体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报批工作,力升公司配合;3、力升公司参与涉案土地招、拍、挂并按实交纳土地成交价款、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其中,土地出让价款部分由省财政安排用于二一四队地质找矿和发展,不予退回力升公司。土地成交价款扣除土地出让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由二一四队整理资料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批复后,该部分资金在省财政厅资金到达二一四队账上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给力升公司……。针对该复印件,湖南省攸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了一份《〈关于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性采取方式和工作流程会议纪要〉的提取说明》:2015年元8日,力升公司老板刘继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我队受案初查。在调查侦查期间我队对该公司的账目、债权债务以及相关重要法律文书进行了收集备案,所收集的该公司和二一四队签订的《关于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性采取方式和工作流程会议纪要》的复印件系原件复印件存案。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公开“湖南有色地质勘查局214队攸县划拨土地出让价款扣除土地出让金后的剩余价款安排返还时间及金额”有关信息,湖南省财政厅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第20号)予以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给予省属地勘单位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政策支持的函》(湘政办函[2011]156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湘国土资函[2013]300号),以及省有色地勘局申请,2015年4月,省财政厅以《关于下达省有色地质勘查局预算指标的通知》(湘财建指〔2015〕39号)下达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15164.12万元。并明确,根据湘国土资函[2013]300号文件中“补缴土地价款划缴农土资金后的剩余部分,纳入基金预算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统筹安排用于支持你单位地质找矿和发展。土地成交价款扣除补缴土地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纳入一般预算,由省财政厅安排用于改善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基础设施建设欠账等历史遗留问题”等有关规定,湘财建指〔2015〕39号文件拨付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的资金为预算统筹安排,不是二一四队攸县划拨土地出让后有关土地价款的直接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二一四队曾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与湖南力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说明的函》,表明其队经过与湖南力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并无条件解除了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二日,第三人力升公司亦向被告二一四队出具函件,表示同意二一四队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与湖南力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攸县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说明的函》。2014年3月21日,被告二一四队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力升公司支付了3243万元。
2016年,力升公司因认为二一四队未按转让协议将原2××号部分土地和235号全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性转让,诉至本院要求二一四队退还相应款项和赔偿损失;二一四队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反诉要求力升公司返还涉案235号土地及上面的附属物,并赔偿经济损失。后力升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和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攸国用(88)字第30/235号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转让的内容无效;二、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88)字第30/235号的土地及其地上物(含产权证号为攸房国字第NO.0001228号有色酒楼);三、驳回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力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终16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该院还认为,“《转让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于《转让协议》中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应认定有效。2012年10月出具的两份解除函件,由于解除函件发出后,两方当事人也一直在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涉案2××号土地变性和转让审批等手续,因此二一四队主张即使《转让协议》有效,双方亦通过2012年10月的解除函件协商解除《转让协议》,不予支持。”
再查明,2016年12月18日,第三人力升公司函告被告二一四队,将其诉请享有的4794.5391万元债权转让给力升公司债权人即原告朱建设、***、刘旭升。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是基于第三人力升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要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为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二一四队是否应退还原告款项2893.4877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二一四队是否重复收取第三人力升公司建筑物、构筑物款项654.35万元,应否返还?
焦点一、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会议纪要》载明:1、《转让协议》继续履行;2、以二一四队为主体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报批工作,力升公司配合;3、力升公司参与涉案土地招、拍、挂并按实交纳土地成交价款、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土地成交价款扣除土地出让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由二一四队整理资料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批复后,该部分资金在省财政厅资金到达二一四队账上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给力升公司……。双方当事人以召开会议形式,就土地变性、出让,《转让协议》履行的具体问题达成共识,会议纪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各方应当诚信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虽然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会议纪要〉的提取说明》及该处提取的复印件,可知早在本案及(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案立案前《会议纪要》原件曾实际存在;2.被告二一四队在(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案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否认其效力,后因力升公司无法提交原件,故改口否认其真实性;3.该《会议纪要》中二一四队方予会及签字人员众多,力升公司伪造文件难度高,风险大,有违常情,且二一四队在两案诉讼中都仅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之抗辩。故根据《关于湖南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土地资产处置批复》(湘国土资函[2013]300号)文件,补缴土地价款按照商业、住宅用地成交价的36.5%核定,土地成交价款扣除补缴土地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纳入一般预算,由省财政厅安排用于改善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基础设施建设欠账等历史遗留问题……及湖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第20号)关于已按湘政办函[2011]156号、湘国土资函[2013]300号文件及省有色地勘局申请,于2015年4月将有关土地价款以下达财政预算指标的形式统筹安排给被告二一四队的答复,本院确认该款已由省财政厅以一般预算的形式向被告二一四队拨付到位,故被告二一四队应依约将土地返还款项支付原告,即3309万元(土地成交价款10200万-补缴土地价款10200万×36.5%-已退价款3168万)。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二一四队长期拖欠应付力升公司款项,造成其融资成本增加,其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因土地价款返还的财政预算早在2015年4月即下达被告二一四队,而二一四队经本院责令,至今拒不提供相关款项具体到账时间及使用该预算款的相关信息,故本院推定该款应在2015年4月底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力升公司支付,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起计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即以应付款330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被告抗辩《转让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故《会议纪要》亦当属无效,且会议纪要内容违反国有资产处置、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涉及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有效,且第三人力升已经国有土地招、拍、挂法定程序依法受让2××号土地使用权,被告二一四队虽系事业法人,但其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亦应遵循市场活动规则,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不因其违约行为负担责任,反而从中受益,有违民事法律诚信、公平基本原则。被告二一四队与私营民事主体立约在先,后又以财政预算拨款为国有资产,不得私自处分国有资产为由拒不履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对于原告认为攸县基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款项654.35万元已包含在《转让协议》约定的3168万元总价内,故应予退还的主张,因地面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价值654.35万元系力升公司受让2××号土地使用权应当支付的土地地上物价值,且包含在10200万元的土地出让价款内。根据焦点一的论述,本院已确认被告二一四队按照《会议纪要》约定返还相应款项,并在计算返还数额时未从土地成交价款中扣减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二一四队承担额外的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人力升公司对被告二一四队享有到期债权,力升公司现将该到期债权转让给三原告,三原告依法对被告二一四队享有该合法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建设、***、刘旭升支付3309万元,并以应付款330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建设、***、刘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未按照上述判决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27元,由原告朱建设、***、刘旭升负担84527元,由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负担19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晶
审 判 员  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