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4088号

原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天目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20033476E。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2019年8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于当天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时间,现被告不与原告协商还款方案也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杭州银行业务委托书、原告公司报销单各1份,欲证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杭州银行向其转账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认可本案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借款不存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收到过一笔转账,但不确定转账人是谁,被告认为该笔500万元转账与张凌平和王翠云有关,系被告与张凌平和王翠云夫妇资金往来的一部分。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汇款给张凌平和王翠云夫妇的款项,已经同本案所涉往来款相抵消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上作为借款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但因《业务委托书》、《报销单》系原告形成并持有,其中的“借款”字样系原告单方书写形成,故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清楚应波当时是否是杭州壬河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张凌平即使是原告的股东,股东个人与被告的往来款与公司无关,被告与王翠云的往来款亦与公司无关;张凌平和王翠云确系夫妻,但并非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转账500万元至被告***账户。原告认为该笔转账系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

另查明,张凌平系原告公司股东,张凌平与王翠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有过借款,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与原告股东张凌平夫妇之间的资金往来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有其他大额资金往来,被告与原告股东张凌平及其妻子王翠云之间均存在较多大额资金往来,仅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可能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越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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