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523民初549号
原告:浙江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浙江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请: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017.75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501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应急照明系统等货物。合同签署时,约定综合包干单价,但同时约定以实际供货为准。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付到货款总金额的90%,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如任何一期货款未按时足额支付,供方有权向需方主张全部货款(包括验收合格后货款)。合同签署后,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下单,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持续给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均签收并使用,截至2020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累计供货215295元,其中,于2020年11月6日退货16560元,某甲公司实际向某乙公司供货198735元。案涉货物已于2020年10月前调试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期限已届满,而某乙公司至今只支付了123907元。某甲公司已给予某乙公司八五折优惠,优惠后价款为168924.75元,故某乙公司剩余欠付货款为45017.75元,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构成严重违约。某甲公司经多次催促无果,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支付宝和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某甲公司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定在货物全部到场日2020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至90%,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4501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01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由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