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2133号
原告:金华力荣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123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方德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进,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霞旭晨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13号甲1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力荣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霞旭晨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测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力荣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霞旭晨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力荣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测绘工程费(勘测费)余款1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杭黄高铁沿线临时用电电线杆埋设放样测绘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测绘工程费总价款为26万元;当原告完成全部野外放样工程量时,被告向原告分批支付工程价款26万元;原告收到第1笔款后,将所有资料交于被告;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或仲裁。原告于2014年8月进场测绘,11月底依约完成测绘工程,并将所有资料(数据)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已向被告开具26万元的正式票据。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万元,余款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认可该欠款数额,却借故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霞旭晨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金华力荣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2.杭黄高铁沿线临时用电电线杆埋设放样测绘项目合同书及光盘各1份(原告交付测绘成果资料),证明原、被告关于涉案测绘工程费价款、支付等约定及原告向被告依约交付测绘成果;3.测绘勘测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3份、发票签收单1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涉案工程价款发票26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勘测费;4.通话录音光盘、录音资料书面整理稿、通话记录详单各1份,证明被告认可工程费欠款,但借故拖延未付,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被告北京霞旭晨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原告金华力荣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霞旭晨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杭黄高铁沿线临时用电电线杆埋设放样测绘项目工程(建德段、淳安段、安徽段等)。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了口头约定。同年8月,原告进场勘测、测绘。原告完成测绘工程后,已将相关测绘数据以电子邮件方式交给被告。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6万元勘测费(即测绘费)的税务发票。次日,原告将上述发票交给被告。
2015年12月17日,双方补签合同书,约定:测绘工程费总价款26万元;当原告完成全部野外放样工程总量时,被告向原告分批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收到第1笔款后,将所有资料交于被告;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或仲裁。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
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测绘费8万元,尚欠测绘费18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杭黄高铁沿线临时用电电线杆埋设放样测绘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测绘成果及税务发票。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测绘费(勘测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霞旭晨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金华力荣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测绘费(勘测费)18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23日计算至测绘费付清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霞旭晨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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