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公司建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302民初2116号之二
申请人:***,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湖潮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YRIDIQ。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黔0302民初2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5031.34元的财产。
本院(2020)黔0302执保316号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采取了以下保全措施:2020年4月25日冻结了被申请人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155账户内的存款额度235031.34元。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海百合建设和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5031.34元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跃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