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村**。
法定代表人:周昌武,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凯里正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苗侗风情园****。
法定代表人:袁美宽,系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里市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申请保全人贵州海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百合公司)申请保全被保全人凯里正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黔2601执保373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2601执保3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通知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协助冻结正源公司账户20×××56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9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正源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提交《开立人民币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将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20×××91为专用存款账户。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同意并盖章。
2021年2月8日,正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2269010-2021年(凯里)字0009号],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用于“凯里市第一中等职业学校二期建设项目”建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2、借款人保证按照贷款人要求设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20×××91和还款准备金账户20×××21,接受贷款人的监管。
凯里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中的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指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结合本案,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其与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协助冻结账户系贷款发放专用账户。因该账户的余额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且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系协助银行,故案涉账户不能冻结。据此,异议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解除本院作出的(2021)黔2601执保373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被保全人凯里正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分行开立账户20×××91的冻结措施。
复议申请人提出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本院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01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裁定认定申请人申请冻结的正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分行开立的20×××91的账户为贷款账户,而裁定查明的事实部分却认定该账户为存款账户,该认定前后矛盾,应予纠正;2、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凯里市人民法院没有进行听证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益。
本院确认凯里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执行异议程序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系对已经存在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予以审查评价的程序。本案中,凯里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冻结被保全人正源公司账号为20×××56内的存款人民币11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据此,凯里市人民法院冻结被保全人正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冻结的该账户是否系贷款账户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规定“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很明显,该批复上规定的“贷款账户”是“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而本案中,经查阅由正源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开立人民币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来看,账号20×××91是正源公司开立,在正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该账户表述为“贷款发放账户”而不是“贷款账户”,且该账户的开户资料也表明该账户为存款账户,而不是“贷款账户”。凯里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冻结的账户系银行贷款账户属认识错误,裁定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不当,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
二、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01执保373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即冻结被保全人凯里正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56账户内的存款119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芝伟
审判员 龙 恺
审判员 杨再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