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

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与湖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5民初1495号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段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临武县工业园挂榜山公租房四栋405、406。
法定代表人:黄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华,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与被告湖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撤回对被告湖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69元,减半收取5034.5元,由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承担。
审 判 员 李旭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碧霞
书 记 员 曹跃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