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03218号
原告***,女,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段卫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显耀,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研究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地质勘查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非法侵吞原告的政府住房补贴33100元,并强扣原告拆迁补偿费22500元。2、《自建安置房协议书》和(2013)天民初字第1017号判决书明确提出”办理权证的有关费用按约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各自负担”。根据长沙市政府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收费80元,土地使用证80元。依照程序原告最多花费200元就可以办好权证,但被告拒绝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办理权证,找人代办权证花了原告987元办证费。3、被告利用加工资对原告打击报复;违反《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扣原告福利费;剪断原告电表电线;派人到原告家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4、被告制造假案,把原告告上法庭,还颠倒黑白,公开张贴律师催告函,公开张贴其非法胜诉的判决结果。被告还在网上揭发他人隐私,进行造谣毁谤,严重损害原告的声誉和精神。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被扣的政府住房补贴31213.15元及利息;2、被告退还原告被扣的拆迁补偿金22500元及利息;3、被告退还原告违反判决多收的办产权证费907元;4、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和精神损失费3万元;5、被告在全院职工大会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挽回影响。
被告地质勘查研究院辩称,1、原告要求政府住房补贴及利息、拆迁补偿金及利息、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法院审理并判决,应驳回该项起诉;2、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987元费用由原告承担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也是原告认可的;3、被告并无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和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与地质勘查研究院签订《单位自建安置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地质勘查研究院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向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购房欠款111036.26元;二、***向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购房欠款利息27928.4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驳回地质勘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二、地质勘查研究院无条件将拆迁安置房产权证书归还给***;三、地质勘查研究院依法发给***被拆除私房货币补偿242550元及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88847.24元;四、地质勘查研究院退还***被侵吞的全额政府住房补贴31189.54元及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3464.47元;五、地质勘查研究院退还***合同没有约定交的楼层差价12000元及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530.73元;六、因地质勘查研究院擅自改变设计图纸,超过约定9.58%部分面积14.37m2购房款依法由***承担,产权归***所有;七、判决地质勘查研究院把房屋相当面积的房屋维修基金3449.8元及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1904.24元,退还给***;八、地质勘查研究院赔偿***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84395.03元(以购房款16.2万元为本金计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九、判决地质勘查研究院赔偿反诉***名誉和精神伤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以(2013)天民初字第101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欠款111036.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111036.26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应在***履行完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义务后30日内办理***所购的长沙市劳动西路256号1304房符合《单位自建安置房协议书》约定和政策规定的产权证书手续(办理权证有关费用按约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各自负担);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向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了购房欠款,地质勘查研究院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收取办证费用987元。2013年10月15日,地质勘查研究院向院职工及住户发布了《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关于人民法院就我院退休职工***拖欠购房款民事判决结果的公告》。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单位自建安置房协议书,公告,发票,答复意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政府住房补贴31213.15元和利息,以及要求地质勘查研究院支付拆迁补偿金22500元和利息,(2013)天民初字第1017号判决书对这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违反判决多收的办产权证费907元”,这907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长沙速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代办服务费500元,另一部分为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政策规定收取的的407元费用,(2013)天民初字第1017号判决书针对对后一部分407元费用如何由***与地质勘查研究院分担进行了明确,判决确定”办理权证有关费用按约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各自负担”,因此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也在(2013)天民初字第1017号判决书中进行了判处,该部分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另一部分代办服务费500元,(2013)天民初字第1017号判决书判决”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应在***履行完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义务后30日内办理***所购的长沙市劳动西路256号1304房符合《单位自建安置房协议书》约定和政策规定的产权证书手续”,然而,地质勘查研究院将办理权证的手续交由长沙速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办,并收取了***500元代办费,***提出代办一事并未经过其同意,要求地质勘查研究院退还500元代办费,地质勘查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实代办获得了***的同意,因此,***要求退还500元代办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地质勘查研究院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在全院职工大会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挽回影响。地质勘查研究院对判决结果进行公告并未侵害其名誉权,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地质勘查研究院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遭受伤害,***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产权证书代办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向原告退回诉讼费1775元,剩余15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