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湘01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系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地址:长沙市劳动西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段卫国,院长。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控诉原审被告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572号刑事裁定书。自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自诉人***诉被告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缺乏罪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对被告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的控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伪造证据,而非帮助伪造证据,单位应成为犯罪主体,请求撤销原裁定,对该案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人伪造证据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