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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长安大学XXXX有限公司与咸阳XXXX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7263号 原告:西安长安大学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XX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长安大学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XXXX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长安大学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咸阳XXXX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28日,被告咸阳XXXX发展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中国建筑XXXX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XXXXX8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7日。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31日,并明确注明该商票可以转让。2021年6月4日,中国建筑XXXX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嘉XXXX有限公司,注明能转让。2021年6月9日,陕西嘉XXXX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大XXXX有限公司,后2021年7月13日,陕西大XXXX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获得案涉票据权利。原告已依法成为持票人且案涉汇票已到期,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起追索权,并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尽快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票面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和诉讼费不承担,理由是原告没有在票据被拒绝承兑的三日内书面通知前手。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881,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收票人为中国建筑XXXX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4日,中国建筑XXXX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陕西嘉XXXX有限公司,2021年6月9日,陕西嘉XXXX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陕西大XXXX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陕西大XXXX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该票据的持票人。 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另,原告委托律师于2023年10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法律裁决费用,被告于2023年10月21日签收。 另查,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提交了本案诉讼材料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审查通过。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律师函及EMS快递签收截图以及网上立案审批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取得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本案中,涉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且原告也通过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据此说明原告已向被告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XXXX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长安大学XXXX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该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咸阳XXXX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