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核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金核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藏2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金核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尧,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四川省金核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核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以下简称福建地质院)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2016)藏2526民初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受理四川金核公司与福建地质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福建地质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福建地质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查明本案事实。因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地质院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西藏改则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西藏改则县舍拉玛地区铜金矿多金属矿调查评价钻探工程施工地带涉及到神山,以及该村村民认为破坏草场严重,不允许地质勘查,未能实际履行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本案被告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的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福建地质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金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设备赶赴合同约定的改则县舍拉玛地区拟从事合同约定的机械岩芯钻探施工,但在呆了40多天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协调好当地的关系,当地百姓不允许进行机械岩芯钻探施工而撤回拉萨,合同已实际履行,只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履行。因此在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裁定移交被上诉人所在地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是由于当地百姓不允许施工所致,该案由改则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本案应当由改则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福建地质院答辩称,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的工作明确约定为机械岩芯钻探工作,那么是否进行了钻探工作是判断本案合同履行的关键。被答辩人在诉状也承认“当地百姓不允许进行机械岩芯钻探施工”,也就是说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所谓的“前期工作”为实际履行了合同,属于单方面扩大解释。首先,所谓“前期工作”侧面反映的就是合同未履行地实际状况。其次,所谓“前期工作”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如果照逻辑推断,那么任何合同都不存在“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因为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己方的所谓“前期工作”为由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状态有何意义?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确未实际履行,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改则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西藏改则县舍拉玛地区铜金矿多金属矿调查评价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地点:西藏改则县舍拉玛地区,即该合同义务履行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并依此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经审查,四川金核公司与福建地质院的合同履行地在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上诉人向改则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该由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十八条、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2016)藏2526民初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普布旦增
审 判 员 杨  冰
代理审判员 拉姆边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亚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