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893民初167号
原告:**和,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经营户,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核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航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玉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林,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四川省金核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和与被告四川省金核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核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代理人祁奋、被告金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达君、王坤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29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和同金核公司委托代理人经过协商达成《关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公司井采卤工程的施工协议》,约定**和在金核公司承包的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井采卤工程中进行打井作业,**和所打的井口径为500mm,价格为750元/米,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和按照约定完成了打井工程,但是金核公司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9月,经结算,***欠**和工程款429544元,并向**和出具《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采卤工程结算单》,承诺该款于2016年10月底付清。但经**和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金核公司辩称,1.***做工程一段时间后,根据甲方的要求,需要正规的施工单位,便与金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挂靠于该公司,金核公司并没有委托***与**和签订《关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公司井采卤工程的施工协议》;2.金核公司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金核公司共收到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50000元,收到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给***1000000元,余款150000元作为挂靠的管理费用,故金核公司与**和没有合同关系。综上,金核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和对金核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与**和没有签订过《关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公司井采卤工程的施工协议》。***在工程完工后向**和支付过工程款。**和诉求的工程款429544元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税款,才是***应当向**和支付的工程款。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金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结算单中的工程价款是否含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金核公司出示其与***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拟证明***和金核公司是挂靠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是以金核公司的名义获取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是金核公司的,***的一切行为是在金核公司的授权委托下实施的,金核公司与***是合作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对该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和出示其与***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公司井采卤工程的施工协议》原件及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核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和与金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金核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只是根据***的要求做的挂靠合同;对《关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公司井采卤工程的施工协议》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关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公司井采卤工程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金核公司出示其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挂靠金核公司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和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金核公司对工程内容及施工人是认可的。***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公司井采卤工程的施工协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该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3.**和出示《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采卤工程结算单》原件,拟证明**和与***进行结算后,***欠**和工程款429544元。金核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与其无关。***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结算单中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税款。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算单中未对税负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
4.金核公司出示转款凭证,拟证明金核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150000元,扣除与***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费用之后支付给***1000000元,金核公司的账上现无剩余的工程款。**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和支付工程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金核公司收到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所转工程款1150000元,并向***转出工程款1000000元。
5.***出示个人所得税税票、茫崖行委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转款凭证,拟证明**和主张的工程款中要扣除相应的税金,及***向施工的工人支付工程款1475025元。**和质证后认为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个人所得税税票不予认可。金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金核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金核公司的名义获取地质钻探类服务性项目,金核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金核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将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2013年6月26日,***以金核公司的名义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核公司承包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井采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于**和。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金核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和进行结算,并向**和出具《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采卤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注明欠**和工程款429544元。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因借用金核公司资质而与金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代表金核公司与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因借用资质而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与金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向**和转包该工程的行为亦属无效。
二、各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金核公司并非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和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故其并无法定或约定向**和付款的义务。**和要求金核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向**和出具的结算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结算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工程转包约定,虽然其约定属无效约定,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经查,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井采卤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和进行结算,并向**和出具《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采卤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对税负问题未进行约定,且***对于双方约定了税负条款的施工协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即双方对于税负的约定并不明确。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如果结算价款为含税价款,则应在结算清单中注明税负金额、税负比例等基本事项,或至少注明是否为含税价格。而***向**和出具的结算单未作任何税负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结算价格为含税价格,故其关于应扣除税款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和关于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4295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支付工程款429544元;
二、驳回原告**和对被告四川省金核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 海 峰
审判员 井 静
审判员 彭毛扎西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大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