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82民初7455号之一
原告:汝州市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煤山街道永安街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9L1C84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源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双拥***小区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9G19GA15。
负责人:***,经理。
被告:河南开源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烟厂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67576047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汝州市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开源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河南开源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汝州市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汝州市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02.84元,减半收取计12051.42元,由原告汝州市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