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民初6号
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1幢23层1-24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攸县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春联街道春联社区发展中心档案馆208、209、3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毅。
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行公司)与被告攸县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公司)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业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业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环评经费服务费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律师费1.9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攸县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支付3万元,完成报批工作后再支付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后续的6万元环评经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并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环评经费服务费7万元。
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攸县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编制工作,取得攸县环保局批文;履行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至环保部门出具关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履行地点株洲市攸县,履行方式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报告书》的报批工作;《报告书》本项目编制费用和技术评估费用共人民币拾万元整,在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叁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待《报告书》评审通过后,被告收到原告的报批稿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完成项目立项工作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尾款付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完成《攸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11月12日,攸县环境保护局向被告下达《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攸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中载明:该项目建设符合攸县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建议,从环保角度上分析,在建设单位认真落实各项环保措施的前提下,同意该项目按照环评报告书中确定的地点、规模、内容进行建设。2015年4月1日,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工地已完成土地平整工作。而被告仅于2014年9月9日支付原告首期款3万元,余款7万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本案要查明的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技术咨询合同报酬余款7万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可行性论证、专题研究调查及分析评价报告,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3万元于合同生效后支付,第二期6万元在报告书评审通过,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报批稿之日支付,第三期1万元在被告完成项目立项工作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报告书评审通过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故第二期6万元报酬的支付条件于该日已成就;而项目立项具体时间,原告未能知悉,亦未能提供立项审批通过的相关材料,但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项目立项审批,涉案工程项目在2015年4月1日已经完成土地平整工作,故该项目最晚应不迟于该日已经立项,原告主张以该日视为项目立项的时间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应支付余款1万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报酬余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属于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报酬余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攸县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报酬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攸县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报酬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攸县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建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