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民初7号
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1幢23层1-24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攸县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春联街道春联社区发展中心档案馆208、209、3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毅。
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行公司)与被告攸县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公司)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业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业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律师费1.8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攸县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项目咨询报告>编制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攸县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项目咨询报告》的编制任务,合同价款2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支付6万元,完成报批工作后再支付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前期费用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攸县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项目咨询报告>编制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攸县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攸县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咨询报告(即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节能评估报告)》,被告需支付报酬20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6万元,两份报告评审通过后,被告收到报批稿之日再支付12万元,被告完成项目立项工作后的7个工作日内再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完成《攸州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攸州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同年11月6日,攸县水利局向被告下达《攸县水利局关于攸州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批复中载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依据充分,资料较详实,内容较为全面,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和目标明确,基本满足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可以作为下阶段水土保持工作的依据。2015年4月1日,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工地已完成土地平整工作。而被告仅于2014年9月9日支付原告9万元(含另案首期款3万元),余款14万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本案要查明的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技术咨询合同报酬余款14万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可行性论证、专题研究调查及分析评价报告,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6万元于合同生效后支付,第二期12万元在报告书评审通过,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报批稿之日支付,第三期2万元在被告完成项目立项工作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报告书评审通过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故第二期12万元报酬的支付条件于该日已成就;而项目立项具体时间,原告未能知悉,亦未能提供立项审批通过的相关材料,但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项目立项审批,涉案工程项目在2015年4月1日已经完成土地平整工作,故该项目最晚应不迟于该日已经立项,原告主张以该日视为项目立项的时间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应支付余款2万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报酬余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属于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报酬余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攸县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报酬1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攸县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报酬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被告攸县湘东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建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