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永业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指派代理审判员*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培训和招聘主管工作。2011年9月27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三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有42天双休天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扣发工资及加班工资等为由口头提出辞职,2014年4月12日,根据被告的要求补办了书面离职申请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有8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给原告。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44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32元(5444元/月×3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007元(5444元/月÷21.75天×8天×300%);3、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42天双休天加班工资21025元(5444元/月÷21.75天×42天×200%);4、被告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6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0元。
被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2011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为其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9月合同才到期,但原告在2014年4月4日就从单位离开了,直到5月份才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有陈述,是原告主动选择离开单位,而不是被告将其解雇的。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已经休过了带薪年休假,不存在要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从2011年7月14日到2014年4月4日这段时间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22日至26日和2013年4月7日至16日是原告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4月7日至16日,一次休了十天,修的是2013年和2014年度的带薪年假,这两个时间段内原告向被告申报的是“休年假”。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一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三十多个月,以被告现能查询到的考勤记录,原告除去入职的2011年7月和离职的2014年4月外,平均每月上班天数仅为16.4天,大大少于法律规定的每月21.75天。且即使有少量的周末加班,也都在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内予以补休。四、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事,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计算加班工资的标注错误。原告请求未休带薪年年假和加班工资以5444元/月作为计算依据,这一标准存在错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去实习期间的工资外,其基本工资为:2012年之前为890元/月,2013年2月之后是1400元/月,其中2013年1月为1200元/月。可见原告提出的5444元/月的计算与实际工资不符。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和经济上的争议。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钱款,与原告不再有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原告在离职申请中也有此类承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昌劳人***(2015)第15号仲裁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永业行公司从事招聘等工作。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4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到永业行公司填写了离职申请书,载明“1、无法服从公司无理由调换岗位;2、变相扣发工资及加班费等;3、强制要求员工签离职申请免责书;4、签此申请时,尚有未结应得待遇。本人***申请离职为自愿行为,跟公司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该离职申请书的左侧系***所写收条:今领取人民币12788元,包括1500元补贴申请奖励、历年招聘所得、第一季度绩效奖金,以上均为税后所得。
对双方争议的加班天数和年休假天数问题,本院查明:根据永业行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员工请假单及休息日期间没有打考勤而外出办理招聘会的记录显示,***在永业行公司工作期间的每月平均工作天数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休了5天年休假。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休了10天年休假。
本院认为,***系自愿申请离职,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永业行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卉南主***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3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一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为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于2011年7月入职,2014年4月离职,在此期间***应休年休假15天。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休了5天年休假;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休了10天年休假。因此,永业行公司已经安排***休了年休假,现主***行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00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永业行公司,并与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又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2011年9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就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直至2014年9月19日才提起仲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现主***行公司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故***主***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10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