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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还地桥镇紫祥铁矿、大冶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鄂02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还地桥***铁矿,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长岭村。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大冶市经济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冶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1栋23层-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大冶市还地桥***铁矿因环境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行初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大冶市还地桥***铁矿于2008年3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大冶市胡家破屋矿区铁矿详查,其探矿资质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2017年5月,该矿就胡家破屋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委托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环境影响分析,并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4.2.7项目开采对矿区公路影响分析一栏明确:新畈至长岭乡村公路北东-南西方向穿过矿区中部,且在错动范围内,矿山企业已与长岭村村委会签订征用协议,开采期间对车辆采取限制措施,限制大型货车及1.5吨以上的车辆通行。矿区内规划建设阳新军垦农场至大冶梅咀公路(路基宽度12m,双向四车道,二级公路)。该矿向大冶市环境保护局及时提出环评申请并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该局受理此项目环评申请后,于2017年4月21日召开技术评估会并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会专家组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意见第七条明确指出大冶市还地桥***铁矿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还须补充完善的内容有8项,其中第7项内容是:补充调查矿区及周边现有和规划道路的等级、路由图,明确该道路与矿区的位置关系,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和《安全预评价》确定工程保护措施,分析项目开采对道路的影响。大冶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6日向该矿作出《不予受理回复函》,兹后于2018年7月19日撤销了该回复函。同年8月15日,该局组织技术评估会专家组对该矿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复核,并形成《大冶市还地桥***铁矿胡家破屋矿区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复核意见》为不足以支持项目可行性的结论。据此,该局于2018年8月19日就大冶市还地桥***铁矿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回复,并作出《关于不予批准<大冶市还地桥***铁矿胡家破屋矿区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决定》认为,阳新军垦农场至大冶梅咀二级公路坐标拐点重叠于大冶市还地桥***铁矿胡家破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矿区范围拐点,该项目位于正在实施的阳新军垦至大冶梅咀二级公路正下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禁止在公路开采等活动的范围,而《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就该开发项目实施对阳新军垦农场至大冶梅咀二级公路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和预测,内容存在重大缺陷和遗漏,评价结论不合理,故认定大冶市还地桥***铁矿开发项目不符合环评审批条件。故此不予审批该矿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大冶市还地桥***铁矿不服此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大冶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并确认违法。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大冶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环评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大冶市还地桥***铁矿因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需要,向该局提出环评审批申请,并向该局提供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该局受理后召开技术评估会并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会专家组意见,兹后专家组又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进行了技术复核,该局据此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但该局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回复中,未引用上述法规条款,属行政行为瑕疵,应予纠正。大冶市还地桥***铁矿诉称《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存在重大遗漏和缺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冶市还地桥***铁矿的诉讼请求。
大冶市还地桥***铁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阳新县军垦农场至大冶梅咀公路改建工程覆压矿产资源调查报告>审查意见》明确该公路经过大冶市还地桥***铁矿申请项目的范围,构成交叉重叠,但矿体计算范围不在公路保护区内,已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未被压覆。而大冶市环境保护局则以其申请开发项目位于正在实施的公路正下方为由作出了《不予批准决定》。对上述两个完全相反的意见原审判决未予阐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所诉《不予批准决定》认为其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存在重大缺陷和遗漏,对公路的影响未作全面的分析和预测,但对“缺陷和遗漏”的具体内容以及能否补充及完善均未明确,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出分析和认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阳新县军垦农场至大冶梅咀公路改建工程覆压矿产资源调查报告>审查意见》明确了公路改建工程经过大冶市还地桥***铁矿申请开发项目范围,构成交叉重叠的事实,该事实与大冶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的“申请开发项目位于正在实施的公路正下方”的事实并不矛盾。“矿产资源储量是否被压覆”并不能改变不能改变申请项目与公路建设交叉重叠的事实。至于该矿对所申请项目存在的“缺陷和遗漏”如何补充及完善是其自身的义务,而非大冶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故此该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大冶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明显错误,鉴于该矿已行使诉权提起本案之诉讼,经审查所诉行政行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作出确认违法之判决。另原审判决认定该《不予批准决定》未引用法规条款错误,却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行初25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大冶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大冶市还地桥***铁矿胡家破屋矿区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决定》的行为违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冶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