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维吾尔族,1972年4月6日生,新疆和静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
地址:库尔勒天山西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队大队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5193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克扣的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6234.08元;2、补发2015年度精神文明奖1500元和年终奖30000元;3、因无故克扣本人应发工资,并造成损失依法赔偿16234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合计45元。事实和理由:希望二审法院仔细核对事实和证据,确认前后因果关系、正确划分双方的责任,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未答辩。
上诉人米吉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6)第201号裁决书;2、补发克扣工资16234.08元及2015年度精神文明奖1500元和年终奖30000元,因无故克扣本人应得工资,依法支付赔偿金16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原告***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告以被告扣发其绩效工资致讼,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要求单位补发绩效工资,实质上是对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绩效工资的发放涉及国家级省市相关工资改革性文件的地方执行问题,绩效工资的发放属于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本案的争议并非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结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克扣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等请求事项,本案显然属于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中因工资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受理、审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51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席玉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