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

***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8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维吾尔族,1972年4月6日生,新疆和静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
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大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被告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应当支付2016年4月8月期间违法克扣本人应得工资18532元;2、因被告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违反法律规定无故克扣本人应发工资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九十一条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四十二条,依法赔偿18532元。合计3706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本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党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内设机构之列,与被告无任何隶属关系。更与本人没有人事关系,属违反法律禁止性的无权管理行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相关人事法律和党政文件、规章禁止性规定,而造成上诉人合法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2、被上诉人与本人人事争议事项,属于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律规章错误,是具体行政行为;3、一审法院在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体制外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的违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本人损失18532元,依法支付赔偿金18532元,合计37064元。
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2016年4月存在旷工缺勤的情况,以及2016年5、6、8月存在不服从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未达标的情况。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和考勤情况发放工资,没有克扣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补发4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844.97元,5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125.97元,6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064.97元,7月无故克扣的工资1410.77元,8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374.97元,合计18821.65元;2、因非法无故克扣本人工资依法赔偿1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1995年7月***于第三地质大队参加工作,嗣后被分配至第三地质大队二级单位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工资由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岗位项目负责,专业技术岗位七级。2006年4月,***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聘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1月5日,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岩土公司2015年度项目任务派工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岩土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对劳动纪律、派发任务进行了规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下发《第三地质大队劳动纪律管理办法》。2016年3月15日至4月14日期间,原告请假未经批准,旷工3天;缺勤3次;脱岗6次,被告扣发原告2016年4月绩效工资和3天的岗位工资合计3460元,实发工资576.55元。2016年5月至8月,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扣发扣发原告5月、6月、7月、8月绩效工资。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补发2016年4月至8月无故克扣的工资18532元;2、因非法无故克扣本人工资依法赔偿18532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原告***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告以被告扣发其工资致讼,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法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付出劳动,取得报酬。原告***作为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在岗职工,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其在单位未同意请假的情况下,旷工3天,缺勤3次,脱岗6次,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二级单位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民主管理小组会议,经民主管理小组决定扣发原告工资。原告***对民主管理小组决定有异议,但在决定未改变之前,其主张被告补发其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在人事隶属关系、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其下属二级单位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及其下属二级单位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第三地质大队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岩土公司2015年度项目任务派工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岩土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且已通过会议学习传达的方式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进行过公示。因此上述规章制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理应遵守。上诉人在其请假申请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旷工3天,缺勤3次,脱岗6次。且有不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据此有权依照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扣发上诉人相应的效益工资及岗位工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克扣其工资是不能成立的。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玉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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