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01民初340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和静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大队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地质大队劳动人事科科长。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新2801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民终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库尔勒市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4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844.97元,5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125.97元,6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064.97元,7月无故克扣的工资1410.77元,8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374.97元,合计18821.65元;2、因非法无故克扣本人工资依法赔偿1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本人因母亲到乌鲁木齐住院治病,事先依法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在被告人事科科长未提出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在无任何不准请假通知的情况下,事后追认旷工三天,并报表扣发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员工,每月考勤是16日至次月15日是当月考勤。原告4月应发工资6254元,实发工资576.55元,扣发绩效工资和3天的岗位工资3460元,扣发原因是3月30日至4月1日旷工,缺勤3次,脱岗6次;5月应发工资6254元,实发工资1295.55元,扣发全月效益工资2660元,原因是不服从工作安排;6月应发工资6254元,实发工资1356.55元,扣发全月效益工资2680元,原因是不服从工作安排;7月应发工资6254,实发工资4010.55元;8月应发工资6254元,实发工资1046.55元,扣发当月绩效工资26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1995年7月***于第三地质大队参加工作,嗣后被分配至第三地质大队二级单位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工资由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岗位项目负责,专业技术岗位七级。2006年4月,***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聘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1月5日,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岩土公司2015年度项目任务派工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岩土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对劳动纪律、派发任务进行了规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下发《第三地质大队劳动纪律管理办法》。2016年3月15日至4月14日期间,原告请假未经批准,旷工3天;缺勤3次;脱岗6次,被告扣发原告2016年4月绩效工资和3天的岗位工资合计3460元,实发工资576.55元。2016年5月至8月,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扣发扣发原告5月、6月、7月、8月绩效工资。
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补发2016年4月至8月无故克扣的工资18532元;2、因非法无故克扣本人工资依法赔偿18532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裁决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7年3月14日,我院审理后作出(2017)新2801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民终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新2801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岩土公司2015年度项目任务派工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岩土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发放情况表、岩土公司工资发放办法,岩土公司职工大会会议签到表,岩土公司民主管理小组重大事项上会情况一栏表,岩土公司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印发岩土公司对***违纪通报及处罚一份、有关***在编写巴州”十三五”地址灾害防治规划中存在的问题、考勤表、*****(2016)3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17)新2801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28民终7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原告***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告以被告扣发其工资致讼,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法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付出劳动,取得报酬。原告***作为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在岗职工,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其在单位未同意请假的情况下,旷工3天,缺勤3次,脱岗6次,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二级单位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民主管理小组会议,经民主管理小组决定扣发原告工资。原告***对民主管理小组决定有异议,但在决定未改变之前,其主张被告补发其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