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

新28民终731号(米吉提二).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维吾尔族,1972年4月6日生,新疆和静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
地址:库尔勒天山西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队大队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42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无故克扣的工资18821.65元;2、因无故克扣本人应发工资,并造成损失依法赔偿18800元。事实和理由:希望二审法院仔细核对事实和证据,确认前后因果关系、正确划分双方的责任,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未答辩。
上诉人米吉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补发4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844.97元;5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125.97元;6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064.97元;7月无故克扣的工资1410.77元;8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374.97元;2、因非法无故克扣本人工资依法赔偿1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系被告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被告为事业单位,原告作为事业单位职工,因请假事由被扣发工资,还因考核没有达到单位的考核标准而被扣发了考核工资,该案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结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克扣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等请求事项,本案显然属于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中因工资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受理、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席玉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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