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

***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维吾尔族,1972年4月6日生,新疆和静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
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大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擅自无故克扣的工资16234.08元,每月1352.84元;2、补发2015年度精神文明奖1500元和年终奖30000元;3、因无故克扣本人应发工资,并造成损失依法赔偿1623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与本人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事实。并且本案性质确认为人事争议纠纷。既然存在人事聘用合同,本案应当依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依据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7月14日在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95号仲裁调解书属合法有效。实际该仲裁书已失效;3、一审法院确认巴州新地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下属二级单位,本人参加工作以来该企业工作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4、一审法院确认本人考核不合格,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说本人2015年度考核不合格,无法律依据。实体部分(考核标准)和程序部分(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不合法,应当无效。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补发2015年工资,巴州仲裁委的(2015)195号仲裁调解书上载明很清楚。除了上诉人旷工外的其他工资,按每月5500元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精神文明奖和年终奖,上诉人无故旷工3个月,高院判决书已经认定。因此精神文明奖和年终奖不予发放。上诉人工作内容不符合被上诉人处的工作要求,不能及时完成被上诉人的工作,因此不予发放。考核结果也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201号裁决书;2、补发克扣的工资16234.08元及2015年度精神文明奖1500元和年终奖30000元;3、因无故克扣本人应发工资,并造成损失依法赔偿162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1995年7月***于第三地质大队参加工作,后被分配至第三地质大队下属巴州新地岩土公司工作。2006年4月***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聘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2年10月12日经协商同意变更原聘用:2012年岗位设置,首次岗位聘用到地质矿产开发院副院长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七级。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第三地质大队停发***三个月工资。***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为由申请仲裁,2015年7月14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第三地质大队就2015年1月始的工资达成一致意见:1、2015年7月31日前,第三地质大队安排***专业七级工作岗位并按照5500元/月工资发放,***于2015年7月15日开始在第三地质大队单位正常上班;2、***通过自治区审批的新疆少数民族科技人才特殊培养计划科研项目,第三地质大队予以支持;3、***需要大学毕业证书及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证书,第三地质大队予以配合。2015年7月1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调解书。2015年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因请求支付工资、补发精神文明奖、年终奖等申请仲裁,2016年9月5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原告***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告以被告扣发其绩效工资等致讼,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2015年7月14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第三地质大队就2015年1月始的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制作调解书,故2015年1月后***的工资双方均因严格按照调解书履行,如果***认为第三地质大队未能按照调解书支付工资,原告可以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故***请求第三地质大队补发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不包括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及由此主张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发年终奖金,并予以批评教育。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上班,2015年考核不合格,第三地质大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向***发放2015年精神文明奖及年终奖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及《第三地质大队精神文明建设奖金发放考核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虽然***对考核结果有异议,但在考核结果未改变之前,其主张被告补发其2015年补发精神文明奖1500元和年终奖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后,已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5)第19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发放。该调解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如若不履行该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则上诉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无故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上诉人在2015年度的年终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被上诉人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制定的《第三地质大队精神文明建设奖金发放考核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扣发上诉人2015年度精神文明奖及年终奖,是有法规和制度依据的。在2015年度考核结果未改变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2015年度精神文明奖1500元和年终奖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玉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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