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

某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801民初5193号
原告***,男,维吾尔族,1972年4月6日生,新疆和静县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劳动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吉提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6)第201号裁决书;2、补发克扣工资16234.08元及2015年度精神文明奖1500和年终奖30000元,因无故克扣本人应得工资,依法支付赔偿金16234元。裁决书认定《第三地质大队事业单位职工情况告知表》是被告为职工缴纳社保的缴纳基数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家依《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根据预算每年拨付职工工资。各类社保和代扣代缴部分由国家严格控制,因此该表应当是双方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确定的工资,已存在克扣,应补发差额16234.08元并支付赔偿金16234元。*****(2015)195号调解书中未有本人不参加绩效工资的约定且2015年考核定等为不合格,到目前为止本人未受到任何这方面的书面通知,这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基本程序,因此无法律效力,被告应补发精神文明奖1500元和年终奖3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原告***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告以被告扣发其绩效工资致讼,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要求单位补发绩效工资,实质上是对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绩效工资的发放涉及国家级省市相关工资改革性文件的地方执行问题,绩效工资的发放属于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本案的争议并非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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