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01民初42号
原告:***,男,维吾尔族,1972年4月6日出生,新疆和静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新疆地质矿产第三大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2800457867632U×××,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系地质大队劳动人事科科长。
原告米吉提诉被告新疆地质矿产第三大队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米吉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补发4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844.97元;5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125.97元;6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064.97元;7月无故克扣的工资1410.77元;8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374.97元;2、因非法无故克扣本人工资依法赔偿1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本人因母亲到乌鲁木齐住院治病,事先依法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在被告人事科科长未提出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在无任何不准请假通知的情况下,事后追认旷工三天,并报表扣发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系被告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被告为事业单位,原告作为事业单位职工,因请假事由被扣发工资,还因考核没有达到单位的考核标准而被扣发了考核工资,该案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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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