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01民初2061号
原告***,男,维吾尔族,1972年4月6日生,新疆和静县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劳动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新2801民初519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民终18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5193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201号裁决书;2、补发克扣工资16234.08元及2015年度精神文明奖1500和年终奖30000元,因无故克扣本人应得工资,依法支付赔偿金16234元。裁决书认定《第三地质大队事业单位职工情况告知表》是被告为职工缴纳社保的缴纳基数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家依《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根据预算每年拨付职工工资。各类社保和代扣代缴部分由国家严格控制,因此该表应当是双方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确定的工资,已存在克扣,应补发差额16234.08元并支付赔偿金16234元。*****(2015)195号调解书中未有本人不参加绩效工资的约定且2015年考核定等为不合格,到目前为止本人未受到任何这方面的书面通知,这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基本程序,因此无法律效力,被告应补发精神文明奖1500元和年终奖3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聘用合同书一份、工资情况告知表(复印件)、工资变化情况表一份、******(2015)第195号仲裁调解书一份、*****(2016)第2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6)新28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使用国家拨款,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工资应当按照聘用合同规定来,按照国家规定工资发放,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调解书存在瑕疵。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工资双方已经在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工资达成******(2015)第195还仲裁调解书,原告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5500元每月发放工资,该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因原告年度考核不达标,被告无法给原告发放精神文明奖,且原告不能正常履行期职务,绩效考核不达标,故不能给其发放年终奖;被告认为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1、项目任务书二份、评审意见表11份、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任务质量不达标;2、2015年度水工室成员考核情况表一份、原告本人的年度考核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年度考核不合格,且原告签收了年度考核登记表;3、2016年收支预算表一份、新地矿发(2016)7号文件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份、新地矿发(2014)37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我们单位系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员工工资是需要通过工作取得;4、(2016)新民申17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我们就(2016)新28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高院已经受理;5、(2016)新民再3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存在旷工3个月的事实,我们依据相关劳动纪律减发原告旷工3个月的工资;6、2015年12月21日原告所在的巴州新地岩土公司水工室会议签到表一份、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在2015年12月21日巴州新地岩土公司开会给各个员工根据2015年度工资发放办法进行年度考核;2、原告本人我们通知其来参会,原告拒绝到会;7、岩土公司民主管理小组重大事项上会情况一栏表、民主管理小组会议记录一份、2015年水工室各成员考核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岩土公司通知全体人员到会参加考核,原告经通知拒绝到会;会议当场公布了2015年度考核结果,并告知了相关人员通知原告其考核情况;8、第三地质大队精神文明奖金发放办法、2014年7月18日巴州新地岩土公司关于该办法的学习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用以证明:精神文明奖金发放办法在原告所在巴州新地岩土公司已经会议通过并告知原告;9、巴州新地岩土公司2015年1月16日民主管理小组重大事项上会情况一览表、巴州新地岩土公司《岩土公司2015年度工资发放办法》、岩土公司2015年1月19日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2015年1月5人岩土公司民主管理小组重大事项上会情况一栏表、职工大会关于岩土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上会情况一栏表、职工大会关于《岩土公司2015年度项目任务派工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上会情况一栏表、岩土公司2015年1月5日会议签到表用以证明:1、巴州新地岩土公司的2015年度工资发放办法经过全体职工通过并告知职工,原告拒绝参加会议。2、派工办法及劳动纪律是经过职工大会通过并当场告知全体职工的,但是原告拒绝参会;10、营业执照两份、新疆地矿局证明一份、新地发(2001)107号文件一份、新地矿发(2002)44号文件、自治区建设厅批复一份、巴州新地岩土公司章程一份、新地矿发(2014)37号文件、新事改办(2014)90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巴州新地岩土公司是我单位下属的二级单位,之前的名称叫做新疆库尔勒地质工程勘察院,在2002年改制为巴州新地岩土公司。2014年地质三大队及下属二级单位均改制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1995年7月***于第三地质大队参加工作,嗣后被分配至第三地质大队下属巴州新地岩土公司工作。2006年4月***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聘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2年10月12日经协商同意变更原聘用:2012年岗位设置,首次岗位聘用到地质矿产开发院副院长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七级。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第三地质大队停发***三个月工资。***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为由申请仲裁,2015年7月14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第三地质大队就2015年1月始的工资达成一致意见:1、2015年7月31日前,第三地质大队安排***专业七级工作岗位并按照5500元/月工资发放,***于2015年7月15日开始在第三地质大队单位正常上班;2、***通过自治区审批的新疆少数民族科技人才特殊培养计划科研项目,第三地质大队予以支持;3、***需要大学毕业证书及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证书,第三地质大队予以配合。2015年7月1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调解书。2015年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因请求支付工资、补发精神文明奖、年终奖等申请仲裁,2016年9月5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原告***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告以被告扣发其绩效工资等致讼,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2015年7月14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第三地质大队就2015年1月始的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制作调解书,故2015年1月后***的工资双方均因严格按照调解书履行,如果***认为第三地质大队未能按照调解书支付工资,原告可以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故***请求第三地质大队补发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不包括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及由此主张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发年终奖金,并予以批评教育。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上班,2015年考核不合格,第三地质大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向***发放2015年精神文明奖及年终奖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及《第三地质大队精神文明建设奖金发放考核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虽然***对考核结果有异议,但在考核结果未改变之前,其主张被告补发其2015年补发精神文明奖1500元和年终奖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