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1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局九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滥用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地矿局九队逃避责任的工具。地矿局九队对我作出的庄严承诺,不适用时效制度,应当得到履行。现我的权利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即使我多次申请仲裁或诉讼,也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原判在错误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后,不再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如案件基本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就直接裁定驳回我的诉请,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地矿局九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自2004年起就对本案多次申请过仲裁或诉讼,其每次提出的请求与本案的诉请均相一致,符合法律对重复起诉的认定。故王树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构成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于2004年、2006年、2009年先后三次提起过仲裁和诉讼,每次仲裁或诉讼均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地矿局九队提出相同的诉请,且均有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为证。现王树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后,依法不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伊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邵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