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局乌鲁木齐地质大队

某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以下简称新疆地矿局九队)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地矿局九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是新疆地矿局九队不履行组织决定,不归还我的技术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新疆地矿局九队应当返还我的技术级,相关待遇从1962年起算。我的请求多次以仲裁时效、重复诉讼被驳回,法院仅进行程序审理,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新疆地矿局九队辩称,2004年至2009年期间,***分别多次向仲裁部门、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申请仲裁、一审、二审,权利人相同、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借我的技术级恢复相应待遇,补发差额工资;2、按落实政策规定和局“落办”的承诺安置一个子女就业。3、因新疆地矿局九队擅自变更组织决定,使我后半生无宁日,终日走访,社会评价降低,请求赔偿物质精神损失费100万元。4、诉讼费用由新疆地矿局九队承担。***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2月1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疆地矿局九队每月增加退休金和补发工资差额,恢复工程师职称。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每月增加退休金和补发工资差额超出仲裁时效,恢复工程师职称不属于受案范围,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05)第0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1、恢复技术级给予工程师职称;2、根据横向比较将***的退休金每月增加200元;3、补发二十年工资差额4万元。2005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5)沙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06年12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疆地矿局九队恢复技术级别并给予工程师职称;根据横向比较将***的退休金每月增加200元;补发20年工资差额4万元;并照顾一个子女就业(办退休手续、发退休工资)。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主张恢复技术级及授予工程师职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增加工资和补发工资差额以及照顾子女就业的问题,不属于人事仲裁庭受理范围。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新人裁字【2007】第0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09年6月***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疆地矿局九队恢复技术级待遇、照顾子女就业、授予工程师职称、赔偿5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国家人事部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调整范围为由,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新人裁未通字【2009】第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09年7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所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要求恢复技术级及相关待遇,补发二十多年工资差额,照顾子女就业、授予工程师职称的请求事项已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且裁决已生效。故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沙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相关诉讼请求已经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2009)沙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