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022民初485号
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迎宾大道明珠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培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42区4丘43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东,男,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告***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被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东、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施工合同进场费100000元、油料款30000元、赔偿误工损失4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水库淹没电力设施恢复迁改工程(10KV线路部分)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期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进场费100000元,并垫付油料款30000元。但被告施工的设备孔径只有400mm,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500mm孔径的施工任务。被告耽误原告一个月工期后擅自退场。因被告自身设备原因不能完成钻孔施工任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的进场费和垫付的油料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误工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地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500mm孔径施工任务无事实依据。被告施工人员严格按照原告要求的孔径标准提供了钻孔服务,但原告派驻的技术人员郭某一直未能到施工现场,造成被告钻孔工程量一直未能有效验收确认;2.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工期延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分派工作任务,具体包括井眼位置、规格、要求等,并负责每日工作天数的验收确认,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分派钻孔施工任务断断续续,造成被告工作量严重不足,导致被告近一半时间处于窝工状态,最终导致工程延期;3.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协商施工问题,但未得到有效回应,原告理应对未及时协商处理施工问题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不同意解除《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窝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1.项目名称: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水库淹没电力设施恢复迁改工程(10KV线路部分)钻孔施工技术服务;2.施工作业期限:7月20日至9月15日,从设备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设备维修保养时间除外),以实际施工时间为准;3.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计算方式:钻进施工口径500mm的载桩孔,工作量按天计算,每天10小时工作制;4.施工作业:甲方派驻技术人员郭某现场管理,需甲方出具正式授权委托证明;5.技术服务工作单价:经甲乙双方协商,工作量自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之日起按天计算,甲方按天计算施工费用,技术服务费7000元/天,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待时间每天1500元/天;6.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的进场费,乙方收到进场费后视为合同生效,5日内安排设备进场,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费用;7.甲方权利、义务: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每天为乙方分派工作任务,具体包括井眼位置、规格、要求等,并负责每日工作天数的验收确认;8.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及技术管理,服从甲方安排。原告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进场费100000元。2019年9月1日,被告将400mm孔径的钻头及其他设备拉运至施工现场,并按照原告技术人员安排进行钻孔施工至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昌兴地函﹝2019﹞6号《关于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水库淹没电力设施恢复迁改工程钻孔施工项目现场施工问题的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9月1日我方施工设备及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就位,等待甲方指定技术人员现场分配施工任务,截止到9月22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分配施工任务。主要施工问题有:1.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派驻现场管理的技术人员郭某一直未能到场,造成我方施工钻孔未能得到有效验收确认;2.甲方现场分配钻孔施工任务,断断续续,造成我方施工设备工作量严重不足,大部分时间处于待工状态;3.我方多次联系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协商施工问题,但未能得到有效回应。”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回复《工作联系函》载明:“贵方钻孔设备进场后,施工过程中发现:1.双方合同约定贵方的钻头直径应为500mm,但实际现场钻头直径是400mm,造成成孔直径不能达到设计要求;2.施工孔多数出现孔径及深度不够、垂直度倾斜等状况,这将无法通过监理验收,达到立杆标准。鉴于以上问题,我方建议:1.由于工期制约,更换钻头在时间上不可行,因此在我方与业主、监理积极沟通的同时,贵方可使用现有钻头施工,但工程量的确认应以达到立杆标准、监理验收合格后再行办理;2.贵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成孔的孔径、孔深与垂直度,同时和我项目部现场技术人员协调配合,确保成孔质量。”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撤离案涉施工工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一张、照片打印件一张,有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九张、短信截图打印件一张、《关于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水库淹没电力设施恢复迁改工程钻孔施工项目现场施工问题的函》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运费发票五张、《车辆运输合同》一份、现场录像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昌兴地函﹝2019﹞7号函件的回复》,经审核,该《关于昌兴地函﹝2019﹞7号函件的回复》与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均系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但两份函件内容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关于昌兴地函﹝2019﹞7号函件的回复》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住宿费、维修费、过路费等票据及《资产折旧说明》,经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以上费用均系案涉工程产生,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2.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施工合同进场费100000元、油料款30000元、赔偿误工损失4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9月1日拉运设备进场后,因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足额为被告分派工作任务(具体包括井眼位置、规格、要求等),也未对被告每日钻孔施工进行验收确认工作,后经被告发函与原告协商未能得到有效回应后,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撤离施工工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使用孔径为400mm的钻头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验收,故无法证明被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被告回复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用孔径为400mm的钻头施工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被告于2019年9月1日进场至9月28日离场,实际施工15天,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每天7000元计算,被告的施工费用已达105000元,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垫付油料款30000元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施工合同进场费100000元、油料款300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水库淹没电力设施恢复迁改工程(10KV线路部分)钻孔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实收1900元),由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梅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乔 鑫
书  记  员   孙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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