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494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五工村建委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朱拥军,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4丘******

法定代表人:张建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勘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拥军,被告***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7,500元。事实和理由: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2018年4月8日以公司内部承包《授权书》方式把被告***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号采矿坑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项目》以《授权书》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授权书》中约定的内容均已经履行,福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7,5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方约定的工程数量和质量,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已在使用中,被告双方应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兴地勘查公司辩称,兴地勘查公司与福星公司签订《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2,250,000.09元,目前该工程正在验收过程当中,尚有5%质保金未向福星公司支付,其余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兴地勘查公司无关,是原告与福星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整改通知单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被告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机械租赁合同两份,拟证实原告代表福星公司和杨永强、张志军签的租赁合同,工资为每天660元,原告已向杨永强、张志军支付工资。经质证,被告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兴地勘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包红艳转账1.2万元,于2019年11月13日向包红艳转账2.9355万元。这两笔钱是向福星公司转的管理费和税金。经质证,被告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兴地勘查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被告福星建设提交《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矿坑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与兴地勘查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第四条第四小项约定工程结算条件,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工程到验收完毕支付95%工程款,甲方预留5%的工程款计97,500元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经昌吉市人民政府最终验收合格后向我方无息支付该质保金。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订时间不一致,和原告之前看到的合同不符。被告兴地勘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因合同签订双方是被告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与被告兴地勘查公司,原告亦无法提供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提交收条三张、领款单两张、承诺书一张,拟证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41.4879万元。经质证,原告对2018年6月25日领款人马兴松的借款条不认可,对2019年4月12日收条真实性认可,对其中8.2万元认为不是工程款,是税金;对2019年12月27日收条真实性认可,但只收到了19.0855万元;对其余收条和借款条承诺书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兴地勘查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方同意将300,000.09元工程款打入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款项是否打到劳务公司账户上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兴地勘查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甲方兴地勘查公司(发包方)与乙方福星集团昌吉市分公司(承包方)签订《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由兴地勘查公司将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发包给福星集团昌吉市分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甲方提供的项目施工设计书区域内的土石方开挖、采坑回填、运输、筑坡、碾压夯实、平整、覆土、植草等施工。承包方式:甲供材(乙方负责施工及其它生产辅助材料,甲方供应施工所需汽、柴油)。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1,950,000元;包含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施工便道、洗车场修建维护费,土石方开挖费,场内转运和运输费,回填及碾压夯实费,抢工加班费,工程管理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安全防护费、保险费,利润、税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环卫出渣费、倒土费、施工所需汽、柴油款,工程周边社会关系协调费,在转运过程中与群众、路政、城管、交警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格,不随施工时间、施工次数、施工分层分段、施工深度难度、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土层或岩石类别变化、施工天气、道路状况、油料和人工费上涨等任何因素而改变。第二条约定:工程期限根据双方协商工程期限: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自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之日起50天内完工,完工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检验及评定标准、质量验收规范等进行施工和验收,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施工设计书和技术文件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工程验收时,应按图纸资料、技术文件、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的施工设计书和相关验收标准、规范执行。本项目需经昌吉市人民政府最终验收合格,并以此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加油站加项目施工所需汽、柴油,双方现场负责人在油料采购验收单中签字确认;甲方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工程施工进度及时掌握,并把握好乙方用油与工程进度的匹配;工程施工中除甲方代乙方支付部分的油料款以外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垫资。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的25%作为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机械租赁费和人员工资发放;工程施工结束,甲、乙双方验收合格、项目经昌吉市人民政府最终验收合格,乙方携带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报告进行工程决算;决算后甲方根据本工程建设单位工程资金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年底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甲方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本项目经昌吉市人民政府最终验收合格满10日后向乙方无息付清;乙方根据工程决算款在剔除甲方代乙方支付部分的油料款后剩余部分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每笔工程款项支付前,乙方应提前7日按甲方要求提供经甲方审核无误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油料发票或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因乙方提供发票时间延迟或不符合约定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第五条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作为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待本项目经昌吉市人民政府最终验收合格满10日后无息返还。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工程建设单位原因需提前终止工程实施时,甲方根据本工程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按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之本工程设计工作量与本工程总造价折算单位后进行决算。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要求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毁第三方财产,由乙方承担赔偿第三方财产责任。乙方擅自转包或分包工程或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纠正或拒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本合同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乙方保证按约定或甲方同意顺延时间完工,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依法办理不低于60万元的商业保险,并按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乙方拖欠施工人员工资,造成施工人员上访,对甲方和项目造成影响的,甲方有权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施工人员工资。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双倍扣除。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乙方接到甲方及监理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施工完毕或本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在施工完毕或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退场,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5支付违约金。乙方依据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或承担的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本合同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后,并不免除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方损失、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

之后,甲方兴地勘查公司(发包方)与乙方福星集团昌吉市分公司(承包方)签订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调整工程施工工作量:CK26采坑在施工过程中,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在施工现场提出了火烧区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及对煤矸石堆区增加台阶,需增加施工工程量。按照4月14日会议纪要,本次施工在B2区增加拉运覆土方量20,000立方米,在B2区东部增加削方量90,000立方米。第二条对工程费用进行调整:本工程投标时的初始报价为2,510,619.3元,最终合同价为1,950,000元,最终合同价为初始报价的77.67%,根据2018年3月6日初始报价拉方单价为6.8元/立方米,初始削方单价为2.8元/立方米,按照77.67%折算,合同实际最终单价为拉方单价为5.28元/立方米,削方单价为2.17元/立方米。则增加的工程费用是3,900元(20,000立方米×5.28元/立方米+90,000立方米×2.17元/立方米)。经双方确定“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增加的工程费用为3,900元;第四条约定:其他本合同补充协议其它条款均执行《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相关条款。本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4月8日,被告福星建设集团昌吉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福星建设集团昌吉分公司委托***同志为福星建设集团昌吉分公司代理人,委托负责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号采矿坑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与甲方现场协调,机械调度,工程量增加签证等事宜,特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权。

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具体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是按照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与被告兴地勘查公司之间签订的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为依据执行,工程总价款为1,950,000元,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1,850,000.25元工程款,尚有97,500元未支付。被告福星建设集团昌吉分公司也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按照福星集团昌吉分公司与被告兴地勘查公司之间签订的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为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兴地勘查公司与被告福星集团昌吉市分公司签订《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属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福星集团昌吉市分公司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按照被告兴地勘查公司与被告福星集团昌吉市分公司签订《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执行。《昌吉市南部矿区CK26采坑地质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其中明确约定“甲方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本项目经昌吉市人民政府最终验收合格满10日后向乙方无息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昌吉市人民政府最终验收合格,故原告现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剩余97,500元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计1,1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远建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朱香玉

书  记  员   朱红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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