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24民初928号
原告: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230092908061XM,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13301199410139129,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024686462348,住所地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16540200210400513,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胜,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城关窦家山36号居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兴地公司)与被告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首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昌吉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首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新疆首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兴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勘查工程款499.49万元,违约金223.9万元{2012年:(400.83万元-150万元)×日万分之三×1862天(2012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11日);2014年:245.62万元×日万分之三×1137天(2014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11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巩留县-神泉-带金钼矿地质勘查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其所有的探矿权范围内开展地质勘查工作,项目工作周期为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实际勘查费用按照双方认可的年底项目设计预算执行,项目价款不包含监理费和设计、报告评审费,最终项目价款以野外实际完成双方确认的工作量按双方认可的年度项目设计书预算单价进行费用决算,现场工作量确认由原告提交工作量验收报告,由被告派驻代表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签字确认,作为双方最终决算依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认可的《项目设计书》进行地质勘查作业工作,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情况与设计有所变化,双方对工作量变更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12月4日,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进行验收,被告委派代表签字确认。2013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主管单位新疆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在原告2012年度已经完成的勘查工作基础上签订《巩留县-神泉-带金钼矿地质普查项目2013年钻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对原告2012年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再次进行确认,同时在此份合同中确定了原告2012年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款为400.83万元。
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在原告主管单位新疆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2013年度已完成的钻探工作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巩留县-神泉-带金铜钼矿地质普查项目2014年施工合同》及《2014年设计工作量及费用预算表》,该合同对2014年工作量、预算总额及工作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并且对项目价款、支付与结算重新进行了确定,同时合同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项目费用,每超过一天,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勘查作业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由被告委派代表对原告已完成的2014年度实物工作量进行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始终督促被告进行决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件送达了《项目工程款确认函》。至今,被告在履行2012年及2014年两份合同的过程中,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
被告新疆首控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方提供最后的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无法对工程的价款进行计算,所以才没有付款,也就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2年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无异议,但是对2014年的工程款决算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巩留县-神泉-带金钼矿地质勘查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其所有的探矿权范围内开展地质勘查工作,项目工作周期为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协议中对实际勘查费用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进度都做了约定,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2月4日,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进行验收,被告委派代表签字确认。
2013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主管单位新疆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在原告2012年度已经完成的勘查工作基础上签订《巩留县-神泉-带金钼矿地质普查项目2013年钻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对原告2012年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再次进行确认,并在此份合同中确定了原告2012年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款为400.83万元。
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新疆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2013年已完成的钻探工作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巩留县-神泉-带金铜钼矿地质普查项目2014年施工合同》及《2014年设计工作量及费用预算表》,该合同约定2014年工作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30日,乙方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提交普查地质报告,同时合同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项目费用,每超过一天,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4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勘查作业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由被告委派代表和中胜对原告已完成的2014年度实物工作量进行签字确认,但是被告方对于2014年的工程款核算数额持有异议。对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4年的工程款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新疆天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的工作量工程价款审核金额为245.62万元;2012年的工程款为400.83万元,但是因为拖欠的工程款要在以后的年度实现收入,应补计税费3.04万元;两年合计为649.49万元。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9月1日、2012年12月18日合计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申请对2012年及2014年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并且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时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012年及2014年的工程款499.49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但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利息作为补偿,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双方明确确定工程款数额开始计算,即2013年4月8日,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11日。对于2014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是因为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工程款最后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审计核出的,所以2014年工程款的付款之日应当是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以工程量确定之日,而不是以工程款决算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及2014年工程款499.49万元,并以400.8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3年4月8日至2018年1月11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2元,由原告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52元;鉴定费20万元,由被告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康倩
审判员冯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兆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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