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428号
原告:***,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核工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望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苏红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四八地质大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核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国路1号甲1号楼。
法定代表人:苏红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佩,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核工实业公司(简称核工实业)、山东省核工业二四八地质大队(简称二四八大队)、第三人青岛核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核工机械)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7月至2016年5月31日的拖欠工资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核工实业在2008年05月01日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及其附件,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核工实业转让汽车起重机起升机构等相关技术;2、被告核工实业给予原告每套图纸3.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收到图纸后一次性支付80%,其余部分待产品经用户使用合格后付清;3、双方均不得将图纸向第三方扩散;4、原告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的6%提取“技术转让提成费”,每月结算一次;5、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价值金额的两倍赔偿另一方;6、被告核工实业向原告支付月工资1700元,按月发放。合同签订后,被告核工实业自己首先使用涉案技术,并于2008年2月20日和2008年8月15日分两次支付了七个型号技术的全部“技术转让费”共24.5万元,于2009年7月17日支付了第一次的“技术转让提成费”90666元和第一年的工资20400元。2009年6月25日,被告核工实业成立全资子公司青岛核工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并安排第三人实施涉案技术。自2009年7月17日之后,被告核工实业不再向原告支付相关“技术转让提成费(销售提成)”和工资。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核工实业依然不向原告支付。被告核工实业安排自己的全资子公司实施涉案技术,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技术转让提成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损失的2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核工实业拖欠技术转让提成费和工资,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利息损失的2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核工实业是被告二四八大队全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从成立之日到2014年3月26日以前,被告核工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二四八大队的副队长邢峰,之后是被告二四八大队的另一副队长苏红岩。最初联系原告包括技术转让事宜的谈判协商过程中,一直是被告二四八大队的副队长陈勇同原告进行的。谈判达成合意后,《技术合作合同书》中虽然盖的是被告核工实业的章,但是签字人朱永昌也是被告二四八大队的队长。因此,被告二四八大队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488万元是依据第三人核工机械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年销售收入计算得出。
被告核工实业辩称:1、答辩人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独立经营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二四八大队现在没有任何资产和管理上的关系。2、本案合同名称虽为《技术合作合同书》,但该合同目的是所涉及技术秘密的技术转让,合同性质为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答辩人获得原告所合法拥有的、排他的、具有先进性和市场竞争力的技术秘密的所有权,并使用该技术创造商业利润,原告据此获得相应对价。双方按照合同目的在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只有在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转让给答辩人后才有权获取相应的技术转让费,同时,只有在原告提供了附随的“技术服务”后才有权获取服务报酬。3、本案合同中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从未转移给任何第三方,答辩人也从未要求原告为任何第三方服务。双方的合同订立与履行均与其他第三方无关。4、本案合同中涉及的技术不是技术秘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答辩人隐瞒了这一关键事实,已构成欺诈,因此合同无效。原告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自认涉案技术已经公开,不构成技术秘密。也就是说,原告所转让的技术是公开的、是第三方可以公开获取、使用的。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隐瞒了这一关键事实,已构成欺诈。自2000年起原告就与案外人青岛海力达齿轮箱有限公司(简称海力达公司)形成了技术转让的合同关系,2009年原告与答辩人终止合同关系后,又与海力达公司签订了新的涉及技术转让的合同,这些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所谓技术并非技术秘密。并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合同的相关技术提供给案外人海力达公司及银菲特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5、涉案技术不具有秘密性致使难以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利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并且也不具备技术转让合同的条件。即使合同有效,双方已于2009年7月6日协商解除终止合同并结算完毕,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履行行为。最终,答辩人既没有获得涉案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也再无相关产品的生产,而原告也再无为答辩人提供任何技术和服务。6、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费用,答辩人保留就合同无效的返回请求权。原告没有向答辩人转让任何技术秘密,并且自2009年7月起没有任何履行行为,因此无权主张2009年7月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更无权主张技术转让费损失。本案中是原告欺诈并违约,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四八大队辩称:1、本案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核工实业,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答辩人隶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是一所全额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答辩人与被告核工实业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经营、人员、财务的混同,两者之间唯一的关系在于答辩人是被告核工实业的股东,答辩人并不参与被告核工实业的企业经营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核工实业签订的合同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应当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核工实业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第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本案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尚未设立。3、第三人依据本公司技术人员开发设计的图纸进行产品生产销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依据的技术图纸均是由自己公司技术人员独立开发设计或绘制产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使用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生产的情况。4、原告自认其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为公开技术,即使第三人使用类似技术进行生产,也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5、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提供过任何技术或技术服务。第三人与本案合同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无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也与本案无关。6、第三人的产品生产及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共计一千余种,产品生产所依附的技术均与原告无关,且第三人年销售额是独立销售并核算所得的数据,与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均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技术合作合同书》及附件;2、《费用明细单》及附件、银行存折;3、(2011)莱西证民字第1729号公证书;4、(2013)莱西证民字第1827号公证书;5、报价单及快递单;6、(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0446号公证书;7、(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0447号公证书;8、(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0448号公证书;9、(2015)莱西证民字第1301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10-13、电话录音;14、图纸;15、工商登记资料;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证明一份。
被告核工实业对证据1、证据2《费用明细单》及附件、证据3-4、6-13、证据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银行存折、证据5、14、证据16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二四八大队对证据1、证据3-4、6-13、证据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14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核工机械对证据1、6-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16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4、14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证据1、证据2《费用明细单》及附件、证据3-4、6-13、证据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存折系复印件,证据5系原告单方提供,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系原告向被告核工实业交付的图纸,被告核工实业虽认为其与原告实际交付的图纸不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从原告处收到的图纸,也未说明有何不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核工实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技术合作合同书》;2、《费用明细单》;3、《民事上诉状》;4、《开庭审理笔录》;5、证明一份;6、《技术合作合同书》;7、催款函一份;8、产品目录;9、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0、鲁政办发〔2016〕39号文件;11、发票两张及加工费计算单;1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3、《流动式起重机行走机构试验规范返回意见表》;14、《技术合作合同书》两份;15、海力达公司产品样本;16-19、海力达公司网站网页;20、工信部ICP备案信息;21、泰兴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官网网页;21、北方重工官网网页;23、第三方交易平台慧聪网网页。
原告对证据1-7、9-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二四八大队及第三人核工机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7、9-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二四八大队未举证。
第三人核工机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设计开发计划书》、《设计任务书》、《设计评审记录表》、《设计输出记录表》;2、机械加工工艺过程卡片;3-6、减速机样本;7、《渐开线圆柱齿轮承载能力计算方法》;8、《最新轴承手册》;9、《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齿轮传动》;10、《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轮系》;11、专利证书;12、《民事上诉状》;13、《开庭审理笔录》;14、零件图纸;15、800图纸;16、原告提交的图纸。
原告对证据7-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15系第三人单方提供,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3-6、14系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内部资料,本院对证据1-6、14、15不予采信。
原告按本院要求提交了其与海力达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海力达公司的网站及宣传册可以看出原告已将涉案技术泄露给海力达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合同原件,两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本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
原告(乙方)与被告核工实业(甲方)于2008年1月4日就工程机械齿轮箱项目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及附件《工程机械齿轮箱简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下内容:合作生产:工程机械齿轮箱投放市场,合作形式:乙方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首先转让汽车起重机起升机构QJC600.86、QJC800.99图纸资料,其它齿轮箱分期分批转让;帮助甲方对所转让图纸的消化,控制和监察所转让图纸的产品质量,协助甲方搞好所转让图纸产品的实验及市场开拓,负责指导关键件的工艺、工装设计与制造并提出刀具采购明细表;乙方确保所转让工程机械图纸的可靠性和先进性,乙方提供汽车起重机起升机构QJC600.86、QJC800.99兰图各一套,乙方提供上述产品的基本件明细表、标准件明细表和汇总表各一份;关于技术成果的分享,已转让图纸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转让费每套图纸3.5万元,收到图纸后甲方将图纸转让费一次性付清总额的80%,其余部分待产品经用户使用合格后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转让提成费,按实际销售收入的6%提取,每月结算一次;关于技术服务报酬,甲方向乙方支付月工资1700元,按月发放;甲乙双方均不得将图纸向第三方扩散,如有违约,违约者按图纸转让费的伍倍赔偿费(已调离甲方单位人员带走图纸的责任在甲方)付给对方;关于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价值金额两倍赔偿另一方;履行期为八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在合同乙方处盖章、签字,被告核工实业、朱永昌于2008年1月4日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签字。合同所附《工程机械齿轮箱简介》载明:工程机械齿轮箱可用於挖掘机、起重机、特种车辆以及工况相同的机械设备中;工程机械行星传动齿轮箱,在工程机械行业里有多种名称,在起重机行业、驱动履带式起重机行走的齿轮箱按行业标准应称行走机构,亦有称行走减速机,专司重物起升的齿轮箱按标准应称起升机构,亦有称卷扬减速机,专司起重机回转的齿轮箱,按标准应称回转机构,亦有称回转减速机;关于齿轮箱表示方法,行走机构,例XJC800.185,X汉语拼音“行”字第1字母,J减速机拼音“减”字第1字母,C三级行星传动,其中一级为A,二级为B,三级为C,四级为D,800输出扭矩百分之一,即80000Nm,185减速比;起升机构,例QJB140.45,Q汉语拼音“起”字第1字母,J减速机拼音“减”字第1字母,B二级行星传动,140输出扭矩百分之一,即14000Nm,45减速比;回转机构,例HJA170.6,H汉语拼音“回”字第1字母,J减速机拼音“减”字第1字母,A一级行星传动,170输出扭矩百分之一,即17000Nm,6减速比;齿轮箱的重要参数有二,一传动比,二输出扭矩,相同的输出扭矩不同的传动比即为一种新机型,相同的传动比不同的输出扭矩即为另一种新机型。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核工实业提供了7套图纸,其中部分图纸中有“青岛海力达齿轮箱有限公司”字样。2009年7月6日,被告核工实业向原告出具《费用明细单》,载明:2008年2月15日付技术转让费7万,2008年6月16日付技术转让费3万,2008年8月19日付技术转让费17.5万,以上支付合计27.5元(其中含七个型号技术转让费24.5万元);待支付费用,销售提成151000*6%=90666元,工资1700*12=20400元(2008年6月-2009年6月),合计111066元,康工委托机械厂2008年9月9日加工一批产品,计9886.67元,从康工所得款项中扣除,应付款共计111066-9886.67=101179.33元;康工转让产品型号明细:QJC800-99,QJC800.127,XJC800.185,QJC600.66,QJC360.67,HJC360.117,HJC600.87。《费用明细单》后附核工业莱西机械厂出具的加工费明细。原告与被告核工实业认可上述产品型号明细中的QJC600.66应为QJC600.86。原告认可收到七份图纸转让费24.5万元及提成费101179.33元。
二、原告保全证据情况
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保全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6月15日分别出具(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0446号、第10447号公证书。根据10446号公证书记载: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qdhegong.com回车,进入“青岛核工机械有限公司”网站首页,打开该网站上相关网页,网站上有卷扬行星减速机构(QJB110、QJC360、QJC600等)、回转行星减速机(HJB90、HJC170、HJC360、HJC600等)、行走行星减速机(XJB110、XJC800等)的产品介绍、技术参数、图纸等,产品介绍中载明“减速机传动比可根据用户要求改变,请向本公司技术人员咨询”,其中QJC360的传动比可为67、79等,QJC600的传动比可为86、120等,HJC360的传动比可为68、118、132等,HJC600的传动比可为87、107等,XJC800的传动比可为77、99、127、185等。原告主张上述网站中的图纸是本案合同转让图纸中装配图的简化版。根据10447号公证书记载: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www.sdhg248.com回车,进入“山东省核工业二四八地质大队”网站首页,点击网页中的“产品中心”栏项下的“青核机械减速机系列”,浏览相关网页,网页上显示有卷扬机构QJC800、QJC600、QJC360、回转机构HJC600、行走机构XJB170、行走机构XJC800等产品的图纸、参数及产品描述。产品描述中载明“配装马达可根据用户要求改变,外形尺寸或稍有不同,请向本公司技术人员咨询咨询。从参数可以看出,每种型号的减速机最大输入扭矩相同,但对应不同的配装马达则传动比有所不同,其中QJC800传动比可为99、127等,QJC600的传动比可为86、106等、QJC360的传动比可为67、79等,HJC600的传动比可为87、107等,XJC800的传动比可为150、185等。原告主张上述卷扬机构、行走机构、回转机构均是原告的技术。
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对提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姜某与公证人员崔某原告指派的提货人王照东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的山东省核工业二四八地质大队,在该单位院内东北区,王照东向提前预约的一名男性称来取货,该男性叫来铲车将一件用木质箱子包装的货物装载在车上,王照东让该男子开具发票,该男子称现在因税务原因无法出具发票,等过两天来取。随后,公证人员与王照东一起回到本处,将木质箱子外观拍照后,包装原封不动封存,交给原告保存。2015年6月15日,公证人员与王照东再次来到山东省核工业二四八地质大队,王照东向一名自称是销售部门的男性要求提取发票,该男子拿出一张已打印好、号码为01028955的发票交给王照东,公证人员将发票拍照后,原件交原告收存。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出具(2015)莱西证民字第130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发票加盖“青岛核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货物名称为减速机,规格型号为QJC800.99-01,价税合计25000元。2019年2月28日,本院在莱西市福田汽车城组织本案当事人对公证封存产品进行现场勘验: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封存均无异议,但认为外包装未记载公证书号,不能确定与公证书的唯一对应性,产品上没有型号、生产厂家、铭牌等信息,不能确认系第三人生产,也无法证明使用了原告的技术。
三、两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二四八大队为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国家建设提供地矿勘察服务、矿产地质调查与勘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测绘与工程测量等,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核工实业系被告二四八大队出资,于1992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862万元,住所地青岛市望城镇驻地,经营场所地址为莱西市望城镇二四八大队院内,经营范围:地质矿产技术服务、地质工程施工、电器机械及器材、普通机械批发、零售等。被告核工实业的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8月17日由黄立军变更为朱永昌,于2014年3月26日由邢锋变更为苏红岩。
第三人核工机械系被告核工实业全资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路××号甲××楼,经营范围为齿轮、机械传动装置生产销售,现法定代表人为苏红岩,朱永昌曾担任第三人核工机械的法定代表人。
四、原告关于涉案技术的陈述
本院就本案纠纷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青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本案合同所涉及技术不是技术秘密,理由如下:涉案合同的技术早在提供给被上诉人之前已提供给案外人海力达公司,海力达公司使用上诉人技术生产的工程机械齿轮箱产品已向国内外市场销售;已销售的工程机械齿轮箱产品可通过“逆向工程”获得该产品的技术。原告在二审开庭审理中陈述:“本案涉及的技术已经公开,通过与海力达公司合作过涉案产品,通过反向工程,造成了技术泄露”。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鲁民终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青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原告在本案庭审及代理词中均认可海力达公司掌握包括本案合同所涉七个型号在内的齿轮箱技术,但认为被告核工实业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并未隐瞒或欺诈。
五、其他与案件争议相关的事实
原告就齿轮箱项目分别于2000年5月20日、2005年6月28日、2008年6月1日与海力达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于2008年5月2日与青岛银菲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银菲特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上述四份合同与本案合同除涉及的齿轮箱型号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四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双方不得将图纸向第三方扩散。
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银菲特公司催要工资、技术转让提成费及技术转让费的余额。2015年9月29日,银菲特公司出具如下《证明》:兹证明***于2008年5月与我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转让给我公司行星减速机技术图纸XJC800·185一套(输出扭矩80000牛·米,传动比i=185),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欠***任何费用。
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到海力达公司调查并取得海力达公司宣传册一本,海力达公司工作人员称:海力达公司从2000年开始生产齿轮箱,是***提供的技术,产品型号是***命名,相同的产品不同的厂家命名不同,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产品型号因涉及商业秘密不方便透露。
根据被告核工实业提交的证据显示,泰兴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全重减速机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减速机产品虽然也使用英文字母为不同型号的减速机命名,但具体型号与原告以字母加数字的表示方法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原、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三、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核工实业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原告转让图纸并保证图纸的可靠性和先进性,被告核工实业负责按原告的图纸组织生产,保证生产条件并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其次,被告核工实业主张,本案合同涉及的技术不是技术秘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这一关键事实,构成欺诈,因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原告与被告核工实业订立本案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原告所转让的技术及附随的技术指导等义务,使被告核工实业生产出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齿轮箱产品,获取利润,从而使双方共同受益。而要实现该合同目的,首先要求原告所转让的技术属技术秘密,即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但是,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因此,技术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而非绝对秘密性,其并不要求技术秘密拥有人之外的所有人都不知悉相关信息。本案中,原告与海力达公司、银菲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合同均涉及齿轮箱生产技术转让,但齿轮箱的具体型号与本案合同不同,原告认可海力达公司掌握包括本案合同所涉七个型号的齿轮箱技术,但认为被告核工实业对此明知。本院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述,海力达公司知悉涉案齿轮箱技术,原告与海力达公司、银菲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本案合同均约定合同双方不得将图纸向第三方扩散,被告核工实业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齿轮箱技术为公众所知悉或从公开途径即可获得。并且,原告交给被告核工实业的部分图纸中有海力达公司字样,被告核工实业收到图纸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图纸转让费,还在2009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技术服务的工资及技术转让提成费,故本院认为,被告核工实业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对涉案齿轮箱技术的状况、价值、可能带来的利益有全面、清楚的认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齿轮箱技术构成技术秘密,被告核工实业关于原告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合同有效。
被告核工实业抗辩称,原告已在(2015)青知民初字第405号案件的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自认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被告核工实业主张的所谓原告自认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系在另案中的陈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认可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公开,且原告在另案中的自认与本院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原告在另案中的自认与本院查明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本院仍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判决依据,对原告的自认不予确认。
被告核工实业抗辩称,原告与海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关于技术成果的分享,已转让图纸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海力达公司)所有,故原告无权再就涉案技术秘密予以转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的方式包括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使用两种方式,从原告与海力达公司、银菲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本案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期限可以看出,上述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方式应为许可他人实施、使用,而非将涉案技术秘密转让给合同另一方,因此原告仍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所有人,且上述合同也未约定许可实施、使用的性质为独占许可,故原告有权将涉案技术秘密再次许可他人实施、使用。
最后,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核工实业主张,本案合同已于2009年7月6日协商解除终止并结算完毕,之后,合同双方再无任何履行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费用明细单》并对之前的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但该《费用明细单》中无任何能体现出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告对于合同已经解除并不认可,至于之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与合同是否解除并无关联,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并未在2009年7月6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核工实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核工实业约定,合同双方均不得将图纸向第三方扩散。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合同有效期内将型号为XJC800.185的涉案齿轮箱图纸及技术许可银菲特公司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核工实业称一份图纸的泄露会导致所有涉案图纸、技术的泄露。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所附《工程机械齿轮箱简介》载明,齿轮箱的重要参数有二,一传动比,二输出扭矩,相同的输出扭矩不同的传动比即为一种新机型,相同的传动比不同的输出扭矩即为另一种新机型。涉案七个型号的齿轮箱应用于不同的机械设备,输出扭矩与传动比的组合均不同,因此,一个型号的图纸泄露并不会导致七份图纸所涉所有技术的泄露。被告核工实业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核工实业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核工实业应按1700元/月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按实际销售收入的6%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提成费。被告核工实业自2009年7月之后未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技术转让提成费,本院认为,被告核工实业应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是否构成违约关键在于被告核工实业是否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第三人及被告二四八大队网站中展示的第三人产品介绍中包含了与本案合同所涉型号完全相同的齿轮箱产品,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型号为QJC800.99-01的减速机也与本案合同所涉齿轮箱型号相同,从本案合同附件《工程机械齿轮箱简介》可以看出,本案合同所涉齿轮箱的型号系由原告根据独特的规则自行确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合同所涉齿轮箱的型号系原告自行确定,不同减速机生产厂家生产的减速机型号也是自行确定,不存在统一的行业惯常作法,因此,在第三人展示及销售的减速机型号与本案合同所涉齿轮箱型号相同,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第三人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因第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的技术来源,而第三人又是被告核工实业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定被告核工实业将涉案技术秘密告知第三人并通过第三人实施了涉案技术秘密。因此,被告核工实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提成费,被告核工实业自2009年7月6日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提成费,违反本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核工实业未向原告支付12万元工资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支付技术服务报酬以提供技术服务为前提,被告核工实业主张原告自2009年7月之后未向其提供技术服务,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7月之后未向被告核工实业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核工实业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向第三方扩散图纸的违约者按图纸转让费的五倍赔偿费付给对方;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价值金额两倍赔偿另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核工实业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核工实业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8万元的计算依据是,第三人2014年度的实际销售收入为1772.73万元,缴税总额49.96万元,2013年缴税总额57.74万元,由此可推导出第三人七年的实际销售收入至少为13375.3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6%提成费计算,被告核工实业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02.52万元,两倍即1605.04万元,均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核工实业在庭审中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准确,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第一、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均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减速机的情况下,不能以第三人的全部实际销售收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减速机的实际销售收入,本院将被告核工实业自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向原告支付的技术转让提成费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第二、本案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价值金额两倍赔偿另一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核工实业明确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第三、原告违约向第三方扩散涉案图纸中的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图纸转让费3.5万元的五倍赔偿费即17.5万元付给被告核工实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核工实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
此外,关于被告二四八大队与第三人应否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签订本案合同且与第三人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即构成人格混同,两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本院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时也未向第三人主张任何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四八大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签订时朱永昌是被告核工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朱永昌在本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义务系由被告二四八大队履行,因此,本案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核工实业签订,被告二四八大队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此外,两被告虽在经营场所、网站等方面存在共用情形,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同时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构成人格混同,被告二四八大队无须对被告核工实业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核工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青岛核工实业公司负担6800元,原告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审 判 员 石利华
人民陪审员 牟敦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超丹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