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5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核工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望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岛核工实业公司技术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四八地质大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核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旺城工业园昆明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核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核工实业)、山东省核工业二四八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二四八大队)以及原审第三人青岛核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机械)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下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与核工实业达成了解除涉案合同的合意,反而是有证据显示***先后两次向核工实业发函要求其支付合同费用,故本案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情形;对于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转让的技术不具备秘密性,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核工实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支持了核工实业关于合同解除的抗辩理由。而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首先,在***向核工实业交付的技术图纸中,均带有“青岛海力达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字样,核工实业作为正常的市场交易主体,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于青岛海力达齿轮箱有限公司可能也持有该图纸或者掌握该技术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与***签订合同,表明其对将来的市场风险是愿意承担和面对的。其次,虽然康少松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形式将交付给核工实业的其中一份图纸又交付给案外人青岛银菲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但是该一份图纸的泄露是否会导致所有技术的泄露,并无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仅以***认可技术一致而规格不同就认定该图纸的泄露应视为整个技术的泄露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本案中,不管是***曾就相同的图纸或技术与青岛海力达齿轮箱有限公司进行过合作,还是其将其中一份图纸又提供给案外人青岛银菲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是否会导致涉案技术失去秘密性和商业价值而不再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而导致***构成根本违约,仍需结合当事人举证进一步查清。2、关于核工实业是否仍在利用涉案图纸进行生产。本案中,***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一年后,核工实业成立了核工机械专门利用涉案图纸生产加工相应产品,并公证购买了核工机械所生产的减速机一台。根据证据显示,公证购买的减速机型号与康少松提供给核工实业的图纸型号一致,核工实业虽主张该减速机所使用的技术不同于康少松提供的图纸,但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说明二者的不同之处,亦未说明其所用技术的来源。而二者是否一致,是认定核工实业是否仍在利用或通过核工机械利用涉案图纸生产加工相应产品的关键,也是后续认定核工实业应否支付合同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事实,该事实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涉案技术是否已经失去秘密性和商业价值、***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核工实业是否仍在利用或通过他人利用康少松的涉案技术进行生产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