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2民初3303号
原告:周官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理人:厉学元。
被告: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47033091X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261号4层。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朕,浙江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聪,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铭,临海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官顺与被告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园林公司)、郑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官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元、被告富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朕、被告郑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官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黄泥款514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黄泥款364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富阳园林公司承包临海市74省道绿化工程,工程项目由被告郑聪负责。被告郑聪出面向原告订购黄泥填土绿化,经2015年7月31日结算,尚欠原告黄泥款(其中包括运费及人工工资)514250元,由被告郑聪出具欠条。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甲方未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公路已交付使用多年。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郑聪已支付15万元。
被告富阳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周官顺要求被告富阳园林公司支付黄泥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并非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郑聪并非是被告富阳园林公司的员工,被告富阳园林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被告富阳园林公司也从未向被告郑聪授权可以代表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郑聪在欠条上写上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只是其个人行为,仅仅为了规避其作分包人的身份。推卸其付款责任。欠条上并没有被告富阳园林公司的公章或者其他授权代表人签字,甚至连项目章都没有,这可以证明原告周官顺仅仅与被告郑聪发生了合同关系,与被告富阳园林公司无关。在项目总结中有被告郑聪的名字也是因为其实际分包了部分工程。何况,原告周官顺在与被告郑聪建立合同关系时并没有该份证据,只是事后取得,无法证明原告周官顺当初凭借该份证据认定被告郑聪有权代表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富阳园林公司与原告周官顺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应为此承担合同义务。二、被告富阳园林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陈某已结清工程款。被告富阳园林公司确承包了临海市74省道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案外人陈某,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富阳园林公司收取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决算审定价的2.5%(不含相关税费)作为日常管理费用,余下部分作为由乙方即陈某实施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包干费用,盈亏由陈某自负;同时被告富阳园林公司还应扣除工程进度款5%作为履约保证金。据此,案外人陈某系临海市74省道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考虑到被告郑聪是临海本地人,陈某便将案涉项目再分包给郑聪。临海市74省道绿化工程项目完工,经审定结算,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4605651元,扣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将款项全部支付给陈某。2019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催讨案涉款项,被告富阳园林公司交由陈某处理此事,因包括土方在内不少项目都是陈某分包给郑聪的,陈某与被告郑聪已结清工程款,款项应当向被告郑聪催讨。综上,被告富阳园林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与实际施工人陈某结清了工程款项,被告富阳园林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承担被告郑聪所欠的款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富阳园林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阳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郑聪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郑聪与陈某挂靠被告富阳园林公司,承包了临海市74省道部份绿化工程,由于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泥土用于种植苗木,双方约定原告所提供的黄泥土不能有咸性。2015年7月31日,被告郑聪与原告对账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黄泥土款514250元,被告郑聪当即出具欠款51425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5年8月14日,被告郑聪通过农村商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被告郑聪在转账前打电话给原告后,又打电话告诉原告,告知100000元已经打入其账户。后来,被告郑聪所提供的泥土咸性非常重,造成苗木枯黄死亡,要求原告重新提供黄泥土,以便将原有的泥土换掉,重新种上苗木。可是原告嘴上说同意提供,但没有行动。至2016年8月中旬,原告提出让被告郑聪先打些钱,以便可以雇人挖运黄泥土,于是被告郑聪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银行打给原告50000元,同时催促原告将黄泥土运来以便返工,重新种上苗木。可是原告收钱后,迟迟不将黄泥土运至,被告郑聪多次催促,原告均不理睬。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得不重新返工,换掉不合格有咸性的泥土重新种上苗木。鉴于原告拒绝更换泥土,于是被告郑聪在2016年10月份和11月份多次明确告知原告,拒绝支付余下的泥土款。可是原告目无法律,隐瞒被告郑聪两次共支付泥土款150000元的事实,谎称被告直至现在分文未付。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聪在2016年10月份和11月份就已经多次明确拒绝原告要求继续支付泥土款的要求,原告是2020年5月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其在2019年12月8日向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催讨,富阳园林公司也承认原告是2019年12月8日到过公司,但原告到富阳园林公司催讨也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隐瞒被告两次付款的事实,谎称被告分文未支付,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和诈骗罪。建议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关侦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富阳园林公司曾向临海市74省道南延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74省道南延三门毛张至椒江二桥临海段工程的绿化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施工又由被告富阳林绿化公司内部承包给案外人郑冬财实际实施,郑冬财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郑聪。因被告郑聪转包得的工程需要黄泥土,于是向原告周官顺购买黄泥土,经2015年7月31日结算,尚欠原告周官顺黄泥款514250元。被告郑聪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周官顺74省道黄泥工程款总结伍拾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正(514250元)”,落款为“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办:郑聪”,但未盖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无其他人签署。
2015年8月14日,被告郑聪存入原告周官顺开设在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账户内100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郑聪转入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原告周官顺账户内50000元。被告郑聪支付给原告周官顺黄泥款合计150000元。此后,经原告周官顺向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和被告郑聪催讨,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和被告郑聪均未支付余款。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案外人陈某向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诺:案外人陈某承包的本案工程所有款项结清,如有欠款,与被告富阳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2019年8月6日,被告郑聪向案外人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与业主的往来账目已完全结清,如引起债务纠纷,被告郑聪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官顺提供的被告郑聪出具的欠条,被告富阳园林公司与陈某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郑聪提供的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户名为郑聪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人陈某证言,以及原告周官顺、被告富阳园林公司、被告郑聪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周官顺出卖黄泥土,尚未全额收回货款,属买卖合同关系,案由应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周官顺、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和被告郑聪均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二、货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被告郑聪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周官顺黄泥工程款,虽然落款有“富阳园绿化有限公司”字样,但该欠条上既没有被告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被告富阳园林绿化公司的授权,被告富阳园林公司也无嗣后追认。况且被告郑聪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向陈某承诺:因本工程引起的债务纠纷,被告郑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且本案所涉为被告郑聪向原告周官顺的黄泥土为买卖关系,与工程技术、质量无实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货款支付主体应为被告郑聪。至于《施工总结》中有郑聪作为主要管理人员,但其非工程项目负责人,也未经授权对外可签署债务的权利。况且,该施工总结在2016年5月20日作出,被告郑聪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施工总结在后,被告郑聪出具的欠条在先,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郑聪认为,被告郑聪明确表示余款拒绝支付,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周官顺认为,原告周官顺多次向被告郑聪和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催讨,被告郑聪未表示拒绝支付,被告郑聪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郑聪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是否涉及犯罪嫌疑,是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问题。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本案原告周官顺的行为不属虚假诉讼,也不构成诈骗,无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综上,被告郑聪向原告周官顺购买黄泥土,应支付所欠余款。被告郑聪向原告周官顺购买黄泥土,系被告郑聪个人行为,与被告富阳园林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周官顺请求判令被告郑聪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官顺请求判令被告富阳园林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官顺货款364250元。
二、驳回原告周官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计4471元,由原告周官顺负担1089元,由被告郑聪负担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马平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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